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08號
CHDM,102,交簡,1408,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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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錫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 「蒐證照片」補充更正為「蒐證照片共20張」,並補充被告 洪錫楨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暨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調解後 ,然仍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洪錫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錫楨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嘉中街48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途經嘉中街484 巷與產業道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王樹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之車頭隨即發生碰撞,致王 樹林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膝及肩部挫 傷等傷害。洪錫楨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 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樹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錫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樹林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書及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 王樹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錫楨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存卷為 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告訴人 雖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然此尚不能解免 被告刑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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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