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301號
CHDM,102,交簡,130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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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4月19日19時16分許,證據 部分記載之「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補充更正為「員警之現 場採證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該條第1項修正後增定第1款訂定明 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 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 第2款則是除第1款科學方式之認定外,雖未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仍得以其他情事,例如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 駛人是否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況,判 斷是否因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第3款 則係維持該條第1項之規定。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則維持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刪除拘役或科以 罰金之刑罰種類,而同條第2項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刑 度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部分有期 徒刑刑度,則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已有 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未構成累犯),仍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件酒醉駕 車犯行致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肇事,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0.69mg/l,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83號
被 告 謝錫淵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
0巷0號
居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淵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 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848號之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騎乘同一輛輕型機車,往位於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 ,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追撞由黃素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213號重型機車 (後載吳芷菁),3人均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 訴),謝錫淵受有胸壁鈍挫傷,疑似左側第六肋骨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黃素蜜受有臀部挫傷併瘀傷、左膝挫傷 併瘀傷等傷害,吳芷菁受有手、腳挫、擦傷等傷害,經到場 處理之員警對謝錫淵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 呼氣中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 69毫克),始被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錫淵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吳芷菁黃素蜜 等2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驗傷診斷證明 書、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 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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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