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忠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中央路附近某鵝肉攤飲畢高粱酒2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R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往永康街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茄苳路與永康街口,與沿永康 街往茄苳路方向由施佳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86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施佳儀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不 詳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前往處理之員警 對蔡政忠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102年5月19日22時06 分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政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7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修法涉及犯罪法律要件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除於犯 罪法律要件上,該項第1款、第2款增訂如上所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已較諸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所擴 張外,且於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主刑種類上刪除拘役刑,併 就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犯罪加重結果之刑度修正為「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均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 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 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蔡政忠酒後駕駛 普通自小客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上開「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值,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應 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 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