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254號
CHDM,102,交簡,125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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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金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現場照片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姚金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兩相對 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首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即已構成犯罪,而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不僅 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再者,其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 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下限即為 有期徒刑2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2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 被 告 姚金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姚金旺於民國102年6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雜貨店 │
│ 外,飲用五加皮酒1杯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 │
│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
│ 騎乘車牌號碼000─DPR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




│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與朱信州因違規│
│ 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C8號自用小客車乙事發生口角,姚金│
│ 旺遂以腳踹該自用小客車車牌,經朱信州報警到場處理,測│
│ 試姚金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姚金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
│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 檢察官 趙冠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 書記官 余佳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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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