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乙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乙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鐘乙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及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被 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於第1項 增訂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並增訂第2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 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項、 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 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 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而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行 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三、核被告鐘乙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 全;又其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既已就前次犯行 受到法律制裁,竟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次犯行,足見其對 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未肇事發生實害,且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鐘乙順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乙順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小 新路「海上花KTV」,飲用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 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與小新路路口附近為警攔檢查 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乙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 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 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 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 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