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195號
CHDM,102,交簡,1195,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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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並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 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之補充性規定;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 科處罰金刑,並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
三、核被告鍾孟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 後,騎乘重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鍾孟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18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飲 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外出,於同日22時29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320 巷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 摔地。嗣為警前往處理,並將鍾孟樺送往醫院救治,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1.4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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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