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金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 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三、核被告倪金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以致撞上道路分隔島,並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行 為實不可取,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倪金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金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彰化縣花壇鄉山腳路某客戶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即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與水月台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道路分隔島;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 倪金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倪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