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083號
CHDM,102,交簡,1083,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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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 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 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 ,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 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 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 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 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 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 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本 件被告崔立人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 力、反應能力減弱,而撞及賴世國駕駛並搭載乘客黃幸子之 自用小客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徵被告當時確因 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崔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致生交通事故,行為實不可取,及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 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68號
被 告 崔立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7樓709

送達: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立人於民國102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某 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0 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 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0樓000室居所。嗣於同 日凌晨1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號,因 其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賴世國(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乘客黃幸子嘔吐送醫(未據 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對崔立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數值。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立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世國黃幸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然仍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其構成要 件。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 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是被告所涉公共危 險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意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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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