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1號
CHDM,101,金訴,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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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芳遠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蕭秀桃
      余淑琴
      柳正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戊盛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被   告 林明照
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531號、101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芳遠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蕭秀桃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余淑琴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柳正訓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陳戊盛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林明照共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蕭芳遠自民國91年7 月起迄97年2 月止,均擔任彰化縣社頭 鄉農會(下稱社頭鄉農會)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 行任務,並指揮監督社頭鄉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 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如信用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 及鑑價、抵押權之設定等相關事務之核定)等綜合管理業務 ;林明照於93至94年間,擔任社頭鄉農會秘書之職務,負責 襄助總幹事綜理社頭鄉農會全部業務,包括審查與核定信用 部大額放款、擔保物調查及鑑價報告、抵押權之設定等相關 事務;蕭汝漢自92年間起至94年5 、6 月間調任湳雅辦事處 主任前,均擔任社頭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為負責審核辦理 社頭鄉農會存款、放款、公庫存款、國內匯款、代收等業務 之主管;陳昌興自88年3 月起至94年間,均擔任社頭鄉農會 信用部之徵信及抵押品鑑價人員。於農業金融法自93年1 月 30日公布施行後,社頭鄉農會依該法第32條之授權,於93年 5 月第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修訂「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蕭汝漢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等5 人並於下述蕭明揚辦理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2000萬元(核貸1700萬元,下同)及600 萬元擔保借款 時,擔任該等借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蕭芳遠林明照蕭汝漢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昌興等人均 係受社頭鄉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 務之人。
二、蕭芳遠蕭汝漢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林明 照、陳昌興等八人,均明知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 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5 項基本原則,依 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 原則(即金融5P原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 、「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 業手冊」參照)核貸之,並應依照「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 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 點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開前 ,徵信人員應先詳實徵信,並將徵信、授信等相關資料送授 信審議委員會參閱」、第8 點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各委 員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 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項為 原則,謹守公正立場」,且應遵守社頭鄉農會所訂定之「社 頭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 」及「社頭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內之相關規 定,確實進行徵信、授信調查及實質審核工作。詎以上八人 ,早自蕭明揚於93年12月16日申請無擔保貸款20萬元時,均



為相關徵信及貸款審核之人員,除陳戊盛於該次授信審議會 審議時因休假而未參與外,其餘人等於各自之審核流程中, 因徵信報告等申貸資料,皆已明知蕭明揚之92年度之年收入 僅為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蕭明揚原本僅在經營大腸麵 線店,並無其他大額收入來源。詎上開八人竟仍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共同意 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 ,致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公正性, 暨損害社頭鄉農會之財產(下述蕭汝漢陳昌興蕭明揚、 林麗華部分之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有罪確定):(一)於94年1 月4 日,蕭明揚以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田中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委託代書林麗華(為林明照之 女)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30 0 萬元,蕭明揚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恐無法順利 申貸300 萬元,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麗華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 偽填載:蕭明揚之年收入為140 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2 0 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家 支出60萬元、其他支出2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申請書、 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陳昌興辦理。陳昌興於辦理此300 萬 元貸款案時,明知蕭明揚在未逾1 個月前辦理20萬元貸款 期間,徵信結果僅為收入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且實際 徵詢蕭明揚結果,亦無前述年收入為140 萬元、支出為80 萬元之情形,竟仍於94年1 月6 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 詳實登載蕭明揚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 明情形下,反配合蕭明揚,將自己業務上職掌之「社頭鄉 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中姓名、住址、地段、地號 、收入部分,交由林麗華填寫,林麗華則將前述蕭明揚年 度收入140 萬元、支出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 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再由陳昌興將該報 告表製作完成。蕭芳遠林明照蕭汝漢陳戊盛、蕭秀 桃、余淑琴柳正訓等人明知上情,竟未於審核時要求補 正資力證明資料、增加擔保品或降低授信額度,即逕為審 查核定通過,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相關承 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 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與公正性,使蕭明揚貸得300 萬元款項(此部分因擔保品即彰化縣田中鎮○○○段○00 000 地號土地之價值並未低於擔保債權,且蕭明揚業於94 年4 月25日清償該筆貸款,尚未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



之財產,不另成立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罪)。
(二)復於94年3 月22日,蕭明揚又以其母親蕭邱葉所有坐落於 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第1290-1地號田地及其 上社頭鄉仁美段205 建號登記為蕭明揚自己所有、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一段第139 、141 、143 、141- 1 號農舍建物,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蕭 明揚仍委託代書林麗華代為填具借款申請書,林麗華前因 為蕭明揚辦理上述(一)部分300 萬元貸款,已知悉蕭明 揚並無高額所得,蕭明揚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不佳,蕭 邱葉年屆83歲高齡,無固定收入,保證人薛東村亦無固定 收入,蕭明揚恐無法順利申貸2000萬元,然為顯示其有還 款能力,得以順利放款,竟與林麗華基於共同犯意,由林 麗華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分別為蕭明揚、蕭邱 葉、薛東村<本件貸款保證人>)上虛偽填載:①蕭明揚 之年收入為700 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00 萬元、租賃或 投資收入400 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總計應為520 萬元, 惟林麗華誤計為700 萬元),再另填載②蕭邱葉之年收入 為8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利息收入50萬元)、 支出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稅捐10萬元、其 他支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年收入為50萬元(勞務或事 業收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支出為30萬元(個人 及贍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10萬元),連同前述借款申 請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陳昌興辦理。陳昌興於辦理此 貸款案時,明知蕭明揚先前徵信結果年收入僅為30萬元、 支出為25萬元,且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結果, 蕭明揚92年度各類所得僅為6 萬2650元,實際徵詢蕭明揚 結果,亦無明確事證足認其有前述年收入高達700 萬元之 情形,而有關蕭邱葉薛東村部分同未進行查實,或要求 提出相關收入來源證明,即於94年3 月25日,不依實際徵 信結果,詳實登載蕭明揚等人實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 他資力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蕭明揚,將自己業務職掌 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中姓名、住址、 地段、地號、收入部分,交予林麗華填寫,由林麗華將蕭 明揚前述不實年收入700 萬元、蕭邱葉之不實年收入80萬 元、支出為60萬元及薛東村之不實年收入為50萬元、支出 為30萬元等事項,登載於上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 個人用)」,再由陳昌興將該報告表製作完成。又陳昌興 於親赴現場勘查上述供抵押之土地及建物時,明知上揭第 1286地號土地上,除有蕭明揚所有之農舍外,尚有「千鴻 汽車修配廠」(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000



○000 ○000 號,為蕭明揚之兄蕭澧潔之子蕭三貴所有) 、「建宏汽車商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000 ○000 ○000 號,為蕭明揚之兄蕭明風所有)等他 人使用中建物之情形,為確保擔保品事後得以順利拍賣清 償,理應向地政機關或當場向使用人查明建物所有權實際 狀況,如有產權糾紛者,即不適宜作為債權擔保,而應要 求更換,然陳昌興竟在無租賃契約、買賣土地合約等資料 佐證之情形下,僅依蕭明揚提供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 場照片,於「基地房屋調查估價表」刻意不填載上述土地 上尚有其他門牌號碼建物而有產權不清之情形,並刻意未 拍攝與蕭明揚提供之農舍相連建築之上開且另於上開「千 鴻汽車修配廠」、「建宏汽車商行」之相片,於借款申請 書背面之「過去償還情形及特記事項」欄內填寫:「94彰 田資字第3710號設定375 萬,經查蕭明揚92年度所得金額 6 萬2650元,經本人告知他另有投資餐鄉業及南投有租金 收入每年有400 萬左右,本次貸款用途也是要購置田中麥 當勞前土地建造餐廳所用資金」等語。蕭芳遠林明照( 起訴書誤載為「陳明照」)、蕭汝漢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等人前已明知蕭明揚之所得資力顯非如此 ,其根本無能繳納貸款1700萬元每月所需繳納之5 萬3833 元利息,且蕭芳遠蕭汝漢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於其審核過程中,均知悉上開擔保物有未盡實質查 核而有產權不清之情形,竟均未於審核時要求補正資力證 明資料、增加或更換擔保品或降低授信額度,即再次逕為 審查核定通過,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 情之相關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 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與公正性,使蕭明 揚貸得1700萬元款項。嗣蕭明揚果於95年1 月間起即無力 繳息,且不清償其所積欠社頭鄉農會之貸款,社頭鄉農會 遂於95年4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 院95年度促字第9855號),致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產 。
(三)再於94年3 月28日,蕭明揚又以前揭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田 中鎮○○○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委託林麗華代為填具 借款申請書,向社頭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600 萬元,林麗 華前因為蕭明揚辦理上述(一)部分300 萬元貸款,知悉 蕭明揚並無高額所得,並明知蕭明揚尚須繳付前述貸款部 分之利息,已力有未逮,蕭明揚亦明知自己當時實際收入 不佳,恐無法順利申貸600 萬元,然為顯示其有還款能力 ,得以順利放款,竟與林麗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代



書林麗華於「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虛偽填載:蕭明揚 之年收入為360 萬元(事業收入360 萬元),並填載支出 為100 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100 萬元),連同前述借款 申請書、土地權狀等資料送交陳昌興辦理。陳昌興於辦理 此600 萬元貸款案時,亦明知蕭明揚實際資力欠佳,竟仍 於94年4 月6 日,不依實際徵信結果,詳實登載蕭明揚實 際年度收支資料,在無其他所得來源證明情形下,反配合 蕭明揚,將自己業務職掌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 人用)」中姓名、住址、地段、地號、收入部分,交由林 麗華填寫,林麗華則將前述不實年度收入360 萬元、支出 100 萬元,登載於上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 )」,而由陳昌興將該報告表製作完成。蕭芳遠林明照蕭汝漢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均明知蕭明 揚上開資力不實情事,竟仍未於審核時要求補正資力證明 資料、增加擔保品或降低授信額度,即逕為核定通過,將 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依照程序送請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 辦理相關業務,而准予貸放,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 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與公正性,使蕭明揚貸得600 萬元款 項(此部分因該擔保品即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價值並未低於擔保債權,且蕭明揚業於94年8 月 2 日即清償該筆貸款,尚未生實際損害於社頭鄉農會之財 產,不另成立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罪)。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 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 程中,依其職權所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 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錯誤或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 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 實之保障極高,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有關卷 附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所有權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委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製 作之社頭鄉農會信用部94年之金融檢查報告等資料,皆為從 事地政或金融檢察之公務人員,於其從事一般性、例行性之 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所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 性之證明或報告文書,主要分別係供確認不動產之權利歸屬



狀態、位置、面積大小、法定價值等相關事項之證明,以及 供對該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評估與授信業務之金融檢查報告所 用,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與本件被告等人經辦各 該不動產抵押貸款、辦理情形等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因此種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或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形式上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有關卷內 所附之社頭鄉農會申請貸款資料、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資料 、蕭明揚社頭鄉農會之客戶往來明細表、交易清單、放出 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均為社頭鄉農會從事各該業務之人員, 於其從事貸放款等通常、例行性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與 證明文書,於製作時亦難預見將來可供訴訟用途,並具有不 可替代性,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得為證據 。
三、再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亦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明定 。此係因如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 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 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 。本件有關社頭鄉農會歷屆各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社頭鄉農 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擔保品 估價辦法、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信用部分層負責明細 表等有關審核信用貸款之相關作業規定、審核規範、相關人 員職責內容等文件,雖未必屬於通常、例行性業務過程中所 製作,惟該等會議紀錄與授信作業相關規範,均由與會人士 逐一確認其內容並簽名或蓋章於其上,相關內部規範亦由該 農會權責人員依自治方式依法訂定,為農會內部人員所熟知 並遵遁辦理,其可信度極高且為農會人員行事之準則,上開 文書自得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本件卷附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係由被告蕭芳遠及其辯護人蕭博仁於101 年5 月2 日、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願自費聲 請重新鑑定並陳報可供為鑑定之機關單位,經檢察官表示同 意再送鑑定並對送鑑機關無意見後,本院同意由卓越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函文、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一第157 頁背面、 224 、225 、326 、328 至331 、335 至338 頁)。依本院 101 年11月20日彰院恭刑理101 金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一,係對於「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第1290-1 地號」,及其上建物「仁美段205 號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 ○○路0 段000 ○000 ○000 ○00000 號」,於94年3 月25 日之時價為何,認有鑑定必要,而以此為鑑定標的,同時註 明「且當時地號1286號之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員集路1 段 133 、135 、137 號為第三人蕭三貴所之建物,及門牌號碼 員集路1 段145 、147 、149 號為第三人蕭明風所有而當時 皆在使用之建物」,用以促請鑑定人於鑑價時一併注意此情



對於鑑定標的價格之影響,有本院上開函文1 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一第335 頁)。惟查,依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卻將彰化縣社頭鄉 ○○段○0000地號、第1290-1地號二筆土地、彰化縣社頭鄉 ○○段○000 號、第213 號、第233 號三筆建物及其所有增 建物,同時列入鑑定標的,顯然違悖並遠超出本院送請鑑定 範圍在先(見報告書第1 頁)。再者,依其鑑定方法,未將 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不符、土地上另有他人所有使用中 之建物時,對土地或建物價格造成之影響列入參考因素(見 報告書第6 頁第五點估價條件),且就建物成本價格評估之 各個項目,均係綜合第205 號、第213 號、第233 號三筆建 物之平均數核算,未就本院送請鑑定標的即○○段○000 號 建物獨立計算,鑑定方法顯有未洽。基此,本件卓越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於鑑定程式及方法上既有前 開瑕疵,且顯然影響鑑定結果,檢察官並當庭指陳該鑑定報 告上開缺失(見本院卷金訴字第1 號卷二第26頁背面),其 憑信性及可信性均非無疑,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土地搜證相片、 蕭明揚各次申請貸款等資料作為證據文書使用時等證物),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係私人或 司法警察(官)於執行業務或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 ,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證物如屬證據文書時,本院均當庭 提示並告以要旨,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蕭芳遠對於上 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明照則矢口否認有何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一)被告林明照辯稱:我任職時,看不出有什麼不妥當的地方 ,我擔任農會秘書工作,我負責總核業務,不是只有信用 部放款業務,秘書是要核章,農會所有的卷宗、開支,對 內對外的公文都會送到我這邊,我核章之後再送給總幹事 ,我審核時,只是看書面文件,本案文件送到我這邊核章 時,授信審議小組都已經作成決議,我既沒有參加該小組 的會議,從書面也看不出有什麼不妥的地方,我是按照農 會內部規定,農會的各種規定,看有無符合規定就核章了 ,秘書是農會裡面最沒有權力的人,我不認識蕭明揚,是 因為他的親戚因為那塊土地到農會抗議時,我才知道他們 兄弟爭奪財產的事情,至於雖然林麗華是我的女兒,但我



直到整個授信審議小組送申請書送到我這核章的時候,我 才知道我女兒是這件的代書,共犯這部分,我不敢苟同, 我沒有得到好處,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是局外人,蕭芳 遠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有關的事情,總幹事要找也不是找 我,這件事情是因為上法院了,我才問陳昌興陳昌興才 告訴我,我才知道蕭芳遠曾經去找陳昌興,要陳昌興幫忙 本件貸款,我是秘書,我只是看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而已,實際上是總幹事決定,而在地檢署我只是個證人, 而且這件重要的農會該負責人員,調查人員,信用部人員 決策的,最高法院已經判罪,包括代書、借款人都判罪, 為什麼要起訴這些無辜的人包括授信委員,我覺得他們也 很委屈,報告的人是陳昌興,拿一堆很大的卷宗報告,聽 都已經來不及了,哪有實質審查,我在門外面,也沒有我 的事情,這是總幹事要決定的,也不是我做的,我怎麼會 是共犯,我覺得很憤慨,我從基層人員做起來,裡面的工 作我也一清二楚,所有的放款都是信用部主任的事情,信 用部只是準金融機構,信用部所有事情都是信用部主任來 做的,我今天身分卻是共犯,好處都是外面的人拿的,蕭 明揚跟他母親說要拿土地跟農會借錢,這是他們三個兄弟 有權利來分這筆財產,至於蕭明揚為何可以借這筆錢,就 是因為張東興是前立法委員蕭景田的秘書,在地方上也有 一定的勢力,張東興引見蕭明揚蕭芳遠認識,所以蕭芳 遠才會將陳昌興施壓,要求徵信盡量配合,使本件貸款能 夠順利,農會的總幹事等人都是要聽他們的話,就算這一 任的總幹事要去上班也都是要去向張東興等人打招呼,授 信審議委員及秘書對這些事情不知情,只有總幹事及徵信 人員才知道,每件事情都要秘書蓋章,農會這麼多事情, 我怎麼負責得了云云。
(二)辯護人林士銘律師辯護稱:林明照社頭鄉農會的秘書, 為總幹事幕僚,其在本件貸款案中,係由信用部主任將相 關審查資料交付給林明照,其上各欄位均經徵信調查員、 經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簽名蓋章並寫好意見完畢,林明照 之職責為檢查徵信、授信是否確實完成、授信審議委員會 有無通過議案等,形式上文件之審查而已,對蕭明揚貸款 並無任何決定權,林明照僅屬邊緣角色,無權力可推翻之 前授信審議小組跟徵信人員所作成的決議,且林明照並未 獲取任何好處,更與他人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 同正犯之要件明顯不符,令其擔負刑責,顯失公平。再者 ,第一,起訴書提到林明照必須深知5P原則及授信審議委 員設置規定,惟林明照當時所擔任的職務是秘書,他不必



知道5P原則或是設置規定。第二,根據社頭鄉農會函調作 業手冊,作業手冊第6 頁有看到整個放款流程,該放款流 程中所牽涉到的人很多,簡單講,從一個授信戶把案子送 進來,先經過營業單位,授信人員受理審查,還有徵信人 員、覆核人員、各級主管,各級主管是指總幹事、秘書、 信用部主任或是分部主任,最後還有核章人員,難道每一 件貸款案有弊案,這些人都要全部負責嗎?我們認為這一 點還是要回歸到刑法上的故意來判斷,所謂故意是有無此 職責、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本件之所以發生貸款弊案是因 為徵信不實,根據前開手冊第7 頁有指出,關於徵信有牽 涉到的人員包括徵信人員、授信人員,但是沒有各級主管 ,包括秘書在內,故我們認為根據規定,徵信並不屬於秘 書的業務,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林明照知道這一件有 徵信不實的方式,更何況證人劉秀芬於前次審理時證述他 們對於這種徵信的審查都是採取書面審查,採取書面審查 就是分層負責的精神,一個貸款案這麼大,要每一層級都 審查過再審查並無意義,因此有所謂的分層負責,所以林 明照是根據書面,而書面是陳昌興故意不揭露某些事實所 作成,在此情況下林明照據而作成判斷是欠缺故意,因此 林明照在本件起訴事實並無明知或故意,請求為無罪之判 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明揚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向社頭鄉農會 申請無擔保貸款20萬元,其後並分別以彰化縣田中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300 萬元、600 萬元之抵押 貸款,及以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第1290-1地 號田地(含其上社頭鄉仁美段20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社頭鄉○○路○段000 ○000 ○000 ○0000 0號農舍 建物),辦理抵押貸款2000萬元(實際核貸1700萬元), 斯時係由被告蕭芳遠林明照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因休假而未參與貸放20萬元之該次授信審議委 員會會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汝漢陳昌興,分別擔任 社頭鄉農會之總幹事、秘書、授信審議委員、信用部主任 、徵信與鑑價員,且依其所擔任之職務,參與上開申請貸 款之審核及徵信程序,並為准予貸放各次款項之事實,為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汝漢陳昌興蕭明揚、林麗華於另案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蕭芳遠林明照、蕭秀 桃、余淑琴柳正訓陳戊盛所不爭,並有各該次申請貸 款案之農業信用保證申請書(個人戶用)、借款申請書、 中壯年農民農業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



料表、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社頭鄉農會放 款擔保設定登錄/解除登錄單、社頭鄉農會徵信帳號登錄 /解除登錄單、社頭鄉農會放出檔案變更登錄單、會籍資 料明細查詢、保證債務查詢、開戶資料查詢單、同一關係 人資料表、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明細表、彰化縣社 頭鄉農會加入農保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代繳本金及利息委託書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社頭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議案、基地房屋 調查估價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0 至39頁,本院卷第34號卷二第27至96頁),此部事實,應 堪認定。
(二)就前揭貸款20萬元部分,以蕭明揚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 會個人資料表」,及由陳昌興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 信報告表(個人用)」,均有填載:蕭明揚92年度年收入 為3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支出為25萬元(個 人及贍家支出25萬元)。就貸款300 萬元部分,以蕭明揚 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陳昌興進行 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確均有填 載:蕭明揚93年度年收入為140 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 120 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及贍 家支出60萬元、其他支出20萬元)。貸款2000萬元(核貸 1700萬元)部分,以蕭明揚為申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個人 資料表」(含蕭明揚、蕭邱葉薛東村),及由陳昌興進 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含蕭明 揚、蕭邱葉薛東村),亦均有填載:①蕭明揚93年度年 收入為700 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100 萬元、租賃或投資 收入400 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支出為80萬元(個人 及贍家支出40萬元、利息支出10萬元、其他支出30萬元) ,②蕭邱葉之年收入為8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30萬元、 利息收入50萬元)、支出為6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 元、稅捐10萬元、其他支出30萬元),③薛東村之年收入 為50萬元(勞務或事業收入40萬元、其他收入10萬元)、 支出為30萬元(個人及贍家支出20萬元、其他支出10萬元 )。另貸款600 萬元部分,以蕭明揚為申請人之「社頭鄉 農會個人資料表」,及由陳昌興進行徵信之「社頭鄉農會 徵信報告表(個人用)」,亦均有填載:蕭明揚93年度年 收入為360 萬元(事業收入360 萬元)、支出為100 萬元 (個人及贍家支出100 萬元)。以上均有前述卷附之各次



借款申請書、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社頭鄉農會徵信報 告表(個人用)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記載,形式上堪 以認定。
(三)就本件各次貸款案件之徵信報告中,有關蕭明揚等年收入 資料登載不實而違法授信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明揚於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均明白供述 :伊於申辦上述300 萬元、2000萬元、600 萬元貸款案時 ,當時年收入狀況並無140 萬元、700 萬元、360 萬元, 伊當時是在跟伊太太賣大腸麵線,一個月伊太太給伊1 萬 多元,而於94年3 月22日申請貸款2000萬元(核貸1700 萬元)時,伊母親蕭邱葉住在安養院,應該是沒有什麼收 入,並無徵信報告所稱之80萬元年收入,也無任何租金收 入,且伊並無另外投資餐飲或在南投有租金收入400 萬元 左右,如果有上面這些收入,伊就不需要去貸款了,伊貸 款2000萬是要去開餐廳,如果有400 萬元就不需要去開餐 廳了等語(見本院卷易字第34號卷三第124-163 頁,金訴 字第1 號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123 頁)。又蕭明揚之92年 度各類所得僅為6 萬2650元,亦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 法務部調查局卷一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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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