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揚淵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李明峯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庚○○、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1 樓(起訴書 載為987 號5 樓之4 )「昭揚理律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昭揚公司)負責人,甲○○則擔任昭揚公司經理職務,以 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為業。庚○○、甲○○得知許○凱(原名 許○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子、斯時為少年 之許○睿(原名許○誠,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乙男)於99年7 月31日 因發生車禍撞及腦部,欲申請保險理賠,庚○○、甲○○遂 於99年9 月11日至甲男家中(住址詳卷)與之簽訂委任契約 ,約定由庚○○、甲○○代為申辦相關保險理賠事宜,斯時 庚○○、甲○○雖見乙男已能獨立行走及自理生活,並無中 樞神經顯著障礙而行動不便,或無法自理需他人扶助與緊密 看護情形,竟與甲男、乙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甲○○於100 年2 月15日陪同乙男 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診,並囑咐 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使看診醫師誤 認乙男中樞神經顯著障礙而行動不便,且靠輪椅代步,日常 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看護,無法從事任何 工作,而於同日依此開立證明及醫囑之診斷書與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隨即由庚○○、甲○○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申請乙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 ,遂於100 年4 月1 日核付新台幣(下同)21萬5600元予乙 男。甲男見得逞後,乃將其中之6 萬4600元匯至昭揚公司所 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給付庚○○、甲○○之報酬。 庚○○、甲○○、甲男、乙男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7 日,以前揭診斷證明 書,向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申 請殘廢醫療學生團體保險理賠,復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庚○○開車載送甲○○、甲男、乙男於100 年5 月18日 至彰基醫院看診,甲○○當日陪同乙男就診前,囑咐乙男乘 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等情,而使看診醫師誤 認乙男中樞神經顯著障礙而行動不便,靠輪椅代步,日常生 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看護,無法從事任何工 作,並於同日依此開立診斷書,復由甲○○寄送予乙○○○ 公司。惟因乙○○○公司於接獲前開申請書後發覺有異,乃 派員至彰基醫院現場蒐證,而未給付保險金,並提起告訴, 經彰化縣警察局至昭揚公司執行搜索,而扣得昭揚公司所有 之乙男客戶案件分析表、昭揚公司存摺,及與本案無關之林 克秀、林中義、毛偉傑客戶案情分析表、昭揚公司之員工電 話表、蕭丁元名片、林千雲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照會通知單,以及劉 嘉育車禍事故現場資料等件。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因本案共犯乙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
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乙男之姓名,自應隱匿其真實姓名, 不記載其年籍資料;另被告甲男為乙男之父,如揭露其身分 ,將導致乙男之身分公開,故亦應隱匿其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以下引 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本案之訴訟當事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除被告庚○○及辯護人就證據證明力之部分為爭執外( 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 就證據能力部分則均未爭執,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病歷、診斷書, 係醫師平常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且復無具體 事證顯示上開文書證據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⒊被告庚○○辯稱:伊於偵查中之所以承認本件犯行,係因甲 ○○遭檢察官聲押在前,伊感到害怕故胡亂承認云云。惟所 謂脅迫係指使用非法之手段,而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裁定 羈押,均屬合法權限行使。查被告庚○○於本院聲押庭中承 認有令乙男坐輪椅等語(見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365 號卷第 5 頁),且本院係於訊問被告庚○○、甲○○完畢後,才諭 知羈押之裁定,是被告庚○○於接受訊問時,並無從知悉是 否受羈押,核此情形被告庚○○於本院聲押庭所為之供述, 實無遭脅迫必須承認犯行,否則將予羈押之情甚明,足見被 告庚○○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是被告庚○○於本院羈押
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是坦承有 本件詐欺犯行,惟嗣後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 ○固承認有於99年9 月11日至甲男家中與之簽訂委任契約、 100 年5 月18日開車搭載被告甲○○、乙男至彰基醫院看診 等事實,惟辯稱:本件代辦業務係由甲○○負責,伊對本件 毫不知情,100 年5 月18日僅是順道搭載甲○○、乙男前往 彰基醫院,伊並未陪同進入醫院看診云云。被告甲○○承認 有事實欄所示簽訂委任契約、陪同乙男看診等事實,然辯稱 :醫師診斷書並未造假,僅是乙男身體復原較快云云。 ㈡被告庚○○、甲○○、甲男及共犯乙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庚○○係昭揚公司負責人,甲○○則擔任昭揚公司經理 職務,以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為業一情,已據被告庚○○、甲 ○○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昭揚公司之 列印畫面1 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814 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189 至19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庚○○、甲○○得知本案共犯乙男於99年7 月31日因發 生車禍撞及腦部,欲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庚○○、甲○○遂 於同年9 月11日至被告甲男家中與之簽訂委任契約等節,除 據被告庚○○(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甲○ ○(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甲男(見本院卷第158 頁) 承認無訛外,並據證人即共犯乙男(見偵卷三第107 頁反面 、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第165 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復有昭揚公司99年9 月11日委任契約書1 件可 佐(見偵三卷第145 頁),是此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甲○○於100 年2 月15日陪同乙男至彰基醫院就診,取 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隨即由庚○○、甲○○於同日向 勞保局申請乙男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勞保局於同年4 月1 日 核付21萬5600元予乙男,甲男再將其中6 萬4600元匯至昭揚 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被告庚○○、甲○○之報 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男(見偵卷三第111 頁反面 、第112 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乙男 (見偵卷三第108 頁、第115 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於 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勞保局100 年4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15日申請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基醫院100 年2 月15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偵一卷第229 至231 頁)
、昭揚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 統螢幕印表列印資料(見100 年度少他字第25號卷《下稱少 他卷》第69頁)各1 件可佐,並為被告庚○○(見偵卷三第 47頁、本院卷第203 頁)、甲○○(見偵卷三第9 頁、本院 卷第203 頁反面、第205 頁)所不否認,此情亦堪認定。 ⒋於100 年5 月18日,由被告庚○○開車接送被告甲○○、甲 男與證人乙男至彰基醫院看診,並將當日醫師開立之診斷書 寄送予乙○○○公司等情,此據證人乙男(見偵卷三第108 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丘博健、丙○○(見少他卷第4 至5 頁)證述在卷,且 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100 年5 月18日彰基醫院診斷書1 件 可憑(見少他卷第9 頁),並為被告庚○○、甲○○、甲男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此情應堪認定。 ⒌基上,佐以下述被告庚○○、甲○○及甲男知悉乙男不合申 請保險給付之條件,卻仍以偽裝之手段,獲取醫師開立與實 情不符之診斷書,再持向勞保局、乙○○○公司申請保險給 付,足認被告庚○○、甲○○、甲男及共犯乙男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庚○○、甲○○、甲男有本件對被害人勞保局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
⒈就被告庚○○、甲○○於99年9 月11日至甲男家中與之簽訂 委任契約時,知悉乙男當時已能獨立行走及自理生活之部分 :
⑴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甲○○來我 家簽約時,我有看到他們,但簽約時我沒有在場,我是自己 偷偷跑走,我已經可以正常走路,但有時會軟腳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 頁反面、101 年偵字第10814 號卷四《下稱偵卷 四》第293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 ○、甲○○有來我家簽約,乙男當時已經可以自由走動等語 (見偵卷四第293 頁反面、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 ⑶對照證人乙男於100 年2 月15日由被告甲○○陪同至彰基醫 院複診時,病歷記載「(乙男)現行動不便,生活需他人扶 助,無法自理,且需他人緊密看護」等語,證人乙男於99年 9 月14日至彰基醫院複診時,病歷僅記載「(乙男)現四肢 無力,需人扶助」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814 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55 頁),而未記載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 理、需他人緊密看護等詞;且99年9 月14日看診日距離99年 9 月11日簽約之日,相隔不過3 天,乙男病情不致於有太大 變化,益徵證人乙男於簽約當時,縱然有四肢無力之狀,惟
無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看護等情,足見證 人甲男、乙男前開證稱乙男當時已能自行行走等語,核與前 開病歷呈現之客觀內容相符。
⑷又被告庚○○、甲○○坦承於99年9 月11日至甲男家中簽訂 代辦保險申請之委任契約書等情,已如前之㈡⒉所述,被告 庚○○、甲○○既係以受託代辦保險申請為業,並至甲男家 中接洽乙男申請保險之代辦業務,證人乙男當時也在家中, 焉有於簽約當日從頭到尾皆不露面之理?縱然乙男於簽約時 不在場,而由其父即被告甲男代為洽談,衡情被告庚○○、 甲○○至少會與病患即乙男見上一面,乙男亦無避而不見之 必要。而被告庚○○辯稱簽約時並未去看乙男,因為診斷書 的病情很嚴重,之後再追蹤乙男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20 1 頁正面);被告甲○○則辯稱因為當天甲男表示乙男在休 息,所以不便打擾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顯然與證人 甲男、乙男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 ,被告庚○○、甲○○於99年9 月11日當日既曾見過乙男, 當知乙男彼時已得自行行走,方符常情。
⒉就乙男當時已得自理生活,被告甲○○卻於100 年2 月15日 陪同乙男就診前,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 舉太高,並由甲○○回答醫師部分:
⑴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車禍後3 、4 個月後 可自理生活,於100 年年初,我是由70多歲的爺爺奶奶照顧 ,可以自己洗澡、自己拿碗喝東西,第一次甲○○陪我去看 診時,叫我坐輪椅,頭偶爾會暈,會無力,所以甲○○叫我 坐輪椅,但所謂頭暈,是偶爾才頭暈,不會造成行動不便, 依當時身體狀況,不坐輪椅,行動還算可以,甲○○好像有 叫我手腳不要舉太高,我在醫師面前做動作的幅度比我實際 可以做的動作還要小,醫生詢問時,都是甲○○回答,因為 我不太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9 頁、第171 頁反面 、第172 頁)。足見證人乙男當時之身體狀況,未到須靠輪 椅代步之程度。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載乙男去看 診,事後我聽乙男說,甲○○要乙男去看病要裝,如果被醫 師詢問手能不能動,手動一動就好,不要舉高,稍微抬一下 手指,不要說話,甲○○事後好像有跟我說這次看診時要乙 男坐輪椅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第 164 頁正反面)。
⑶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承乙男的案子有請乙男配合佯稱病 情嚴重等語(見偵卷三第79頁)。
⑷又被告甲○○陪同乙男於100 年2 月15日至彰基醫院看診,
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為乙男「中樞神經顯著障礙,現行動不便 ,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且需他人緊密看護」等情, 而於同日依此開立證明及醫囑之診斷書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等情,有前揭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1 件為證。然參酌證 人乙男於99年10月26日、12月21日至彰基醫院複診時,病歷 僅記載「(乙男)現四肢無力,頸部酸痛,需人扶助」等語 (見偵卷二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對照前揭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 理、需他人緊密看護等詞,足見乙男於99年10月26日、12月 21日此段期間,並無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 看護之狀。而乙男於100 年2 月15日之前,均得在家休養, 未見有傷勢惡化之情,何以於100 年2 月15日,病情反而惡 於99年10月26日、12月21日之病情,此節顯然不合於常理, 益顯被告甲○○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 太高,並由甲○○回答醫師等行為,確實影響醫師之判斷。 ⒊被告甲○○持上開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及申請書,向勞保 局申請給付,經勞保局核付21萬5600元等情,已如前述。若 非被告甲○○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 高,並由甲○○回答醫師等行為,使醫生誤認並開立失能診 斷,勞保局於審查失能給付申請時,不致於因該份診斷書而 誤認乙男符合給付資格。是被告甲○○囑咐乙男乘坐輪椅, 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並由甲○○回答醫師等行為, 繼之使醫師誤認而開立診斷書,與勞保局因而陷於錯誤致給 付21萬5600元間,顯然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甲男雖未於100 年2 月15日隨同被告甲○○及乙男看診 ,惟被告甲男既已知悉被告甲○○曾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 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之情,已如前述,卻仍配合甲○○ ,於甲○○填妥申請書後,配合簽名,業據被告甲男供稱如 果有申請書等文件,我只負責簽名,我沒有送件等語(見本 院卷第196 頁反面),使被告甲○○得以向勞保局申請給付 ,繼之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付款,是被告甲男之行為,亦構 成本次詐欺犯行。
⒌被告甲○○以上開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填妥申請書後, 經被告庚○○審查一事,業據被告庚○○、甲○○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第205 頁),洵堪認定。被告庚 ○○於99年9 月11日簽約時,既已知悉乙男得自行行走,至 遲於審查時上開申請書時,見診斷書之記載,即應知悉診斷 書內容與實情不符,卻仍同意遞出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給付 ,顯見被告庚○○、甲○○、甲男及共犯乙男間,確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無
訛。
㈣被告庚○○、甲○○、甲男對告訴人乙○○○公司詐欺取未 遂之部分:
⒈被告甲○○持彰基醫院100 年2 月15日開立之診斷書及填載 保險理賠申請書,於同年3 月7 日,向乙○○○公司申請殘 廢醫療學生團體保險理賠乙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證稱寄申請文件到乙○○○公司時所留的地址是桃園市○ ○路000 號5 樓之4 等語(見少他卷第5 頁),核與被告甲 ○○以「李語訊」之名所製名片上的地址「桃園市○○路00 0 號5 樓」為同一層樓,有扣案之昭揚公司李語訊名片為證 (影本見偵一卷第199 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00 年 3 月7 日申請之乙○○○公司殘廢醫療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 請書暨所附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各1 件(見少他卷第6、8 頁),並為被告庚○○、甲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 反面),此情應堪認定。被告甲○○雖辯稱該份申請書不是 伊寫的,應該是家屬自己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 );惟隨後於本院詢問該份申請書及所附資料是否為被告甲 ○○所製作時,被告甲○○又供稱:伊向乙○○○公司申請 時只有申請書及診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似 不否認該份申請書係甲○○所製作。且查,該份申請書所載 之聯絡電話,就行動電話部分係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該份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該門號係供昭揚公司業務 所用一節,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 ,如該份申請書係由甲男、乙男或其家人所填載,衡情應會 留下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以利保險公司聯繫,又豈會留下他 人所用之門號而徒增自己困擾,故足見該份申請書係由被告 甲○○所填寫申請。況被告甲男已與昭揚公司訂立委任契約 ,將保險金申請一事全權交由昭揚公司處理,又何必自己向 乙○○○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是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代乙男向乙○○○公司申 請理賠一節,應堪認定。
⒉就被告甲○○、甲男、乙男於100 年5 月18日由被告庚○○ 開車載送至彰基醫院看診,甲○○當日陪同乙男就診前,囑 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高之部分: ⑴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載我和甲○○去醫院回 診時,甲○○不止一次跟我說看診時該怎麼做,當時庚○○ 是否在場我忘記了,庚○○好像沒有一起進診間,但庚○○ 載我們回家的路上,我印象中甲○○有給庚○○看診斷書( 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並於警、偵詢時 證稱:昭揚公司成員原先沒有說要怎樣配合,後來甲○○叫
我坐輪椅到彰基醫院複診,當時我可以行動自如,我沒有嚴 重到坐輪椅、手腳只能動一下的程度等語(見偵卷三第108 頁反面、第115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有一次跟甲 ○○、我和乙男去醫院複診,進醫院之前,乙男可自行走路 ,進醫院時,乙男由我們攙扶進去,是攙扶還是推輪椅我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並於 警、偵詢時證稱:甲○○在候診時有教乙男看診時反應不要 太大,手動一下就好,我當時沒有說話,都是甲○○教我們 怎麼做,因為甲○○說坐輪椅看診去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比較會成功,乙男沒有到失能的地步等語(見偵卷三第112 頁、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證人甲男雖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好像沒有聽到甲○○要乙男把病裝嚴重一點云云(見本 院卷第164 頁)。惟本院於102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調查證 據完畢,先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甲男時,被告甲男係供稱: 一開始要申請醫療費用給付,我拿診斷書給甲○○,甲○○ 說診斷書的內容需要改變,從那時甲○○跟我說要乙男坐輪 椅,後來甲○○在醫院門口提議要乙男坐輪椅,並要乙男看 診時手不要提太高,我當時沒有表示反對,因為甲○○說什 麼我都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彼時被告 庚○○、甲○○就犯行仍維持認罪之陳述,嗣於本院訊問被 告甲男後,再訊問被告庚○○、甲○○時,被告庚○○、甲 ○○方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嗣於102 年 4 月10日審理期日中,本院傳喚被告甲男,並轉換為證人身 分接受詰問,證人甲男方翻異前詞為未親耳聽聞甲○○囑咐 乙男坐輪椅云云。從而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之改口,即與 其於警偵訊之證述,以及稍早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之供 述內容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有可 疑。況衡情人在無防備下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與可信性較 高,而證人甲男在警、偵訊時,於無防備下證稱親耳聽聞被 告甲○○囑咐乙男坐輪椅、手動一下乙情,較之其於本院審 理時得知被告甲○○已為否認犯罪之答辯,對本案已具戒心 等情觀之,證人甲男之於警詢時上開陳述,應屬實在而可採 信。且參照乙男證稱甲○○不止一次囑咐看診時應如何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是被告甲○○於100 年2 月 15日陪同乙男看診時囑咐1 次後,再於同年5 月18日陪同看 診重新囑咐,亦屬合理。是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曾 親耳聽聞甲○○要乙男坐輪椅、手動一下云云,即不可採, 應以其上揭其他證述內容為可信。
⑶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乙男起初須依賴他人協助行走或照
料,但後來經復健能夠獨立行走(見偵卷三第46頁);嗣於 偵查中供承乙男的案子有請乙男配合佯稱病情嚴重等語(見 偵卷三第79頁);並於本院受理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坦承乙男 本來不需要坐輪椅,是甲○○叫他坐輪椅,我們有對甲男說 看診時不要跟醫師講話,由我們跟醫師講話等語(見101 年 度聲羈字第365 號卷第5 頁)。
⑷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自承乙男可以站立,但不能像正常人 走動(見偵卷三第9 頁反面);再於本院受理聲請羈押之訊 問時坦承乙男不需要坐輪椅,但我要乙男坐輪椅看診,惟否 認有叫乙男看診時不要講話,由伊跟醫師溝通,及醫師檢查 時手腳動一下等情(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365 號卷第6 頁正 反面);復於偵查中坦承伊有叫乙男做輪椅進去,並告訴乙 男如果醫生問就講嚴重一點,伊也有陪乙男進去看診,伊跟 醫師說乙男現在行動不便,坐輪椅的話比較不會跌倒等語( 見偵卷四第106 頁反面)。可見被告甲○○亦坦承其有囑咐 乙男坐輪椅之事實。
⑸參諸乙男於100 年5 月24日由被告甲○○、甲男陪同至彰基 醫院複診時,乙男在彰基醫院外可自行行走,無須他人攙扶 ,進入彰基醫院後方使用輪椅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基 醫院外跟拍照片4 張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8、99頁)。告 訴代理人丙○○雖證稱前開跟拍照片係於100 年5 月18日拍 攝而得云云(見少他卷第4 頁反面),惟前開照片中被告甲 ○○、乙男等人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基醫院。況告訴代理人 非實際拍攝照片之人,自應以被告甲○○、乙男所述較為可 採,是前開照片係於100 年5 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應堪認 定。前開照片雖非100 年5 月18日之照片,而係100 年5 月 24日所拍攝,但彼時乙男距離100 年5 月18日不過6 日,即 可自行行走,進醫院方偽裝成須靠輪椅行走之狀態,益徵證 人乙男於100 年5 月18日亦得自行行走。
⒊又乙男於100 年5 月18日至彰基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結果 認為乙男「中樞神經顯著障礙,現行動不便,靠輪椅代步, 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現需他人緊密看護」,而 於同日依此開立診斷書乙情,有前揭100 年5 月18日診斷書 1 件為證(見少他卷第9 頁)。相較於甲○○於100 年2 月 15日陪同乙男至彰基醫院看診結果認為乙男「中樞神經顯著 障礙,現行動不便,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自理,且需他人 緊密看護」,多出「靠輪椅代步」之記載;又比較未經甲○ ○陪同看診之99年9 月14日結果認為乙男「現四肢無力,需 人扶助」,99年10月26日、12月21日看診結果認為乙男「現 四肢無力,頸部酸痛,需人扶助」,本次100 年5 月18日時
間較後,又未見乙男病狀惡化之情,卻有「中樞神經顯著障 礙、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緊密看護」之較嚴重 病情,顯見甲○○囑咐得自行行走之乙男坐輪椅,並由甲○ ○回答醫師詢問之行為,確實影響醫師之判斷。 ⒋被告甲○○持上開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及申請書,向乙○ ○○公司申請給付,嗣又將100 年5 月18日診斷書寄送予乙 ○○○公司等情,此觀諸告訴代理人告訴本件詐欺犯行時, 提出上開100 年2 月15日診斷書及申請書、100 年5 月18日 診斷書等件甚明(見少他卷第5 、6 、8 、9 頁)。被告甲 ○○雖先後以囑咐乙男乘坐輪椅,看診時不要將手、腳舉太 高,並由甲○○回答醫師等行為,使醫生誤認並分別開立10 0 年2 月15日、5 月18日診斷書,並使甲男於申請書上簽名 ,而持以向乙○○○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惟乙○○○公司並 未核准申請,是被告甲○○、甲男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詐 欺取財未遂。
⒌被告甲○○向乙○○○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雖不必經被告庚 ○○審查一事,業據被告庚○○、甲○○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02 頁反面、第205 頁)。惟由被告甲○○所填載之昭 揚公司案情分析表(見偵卷四第279 頁),觀其內容,日期 係載為於99年9 月11日,顯係被告甲○○於99年9 月11日簽 約日當天所填載,案情分析表上並勾選「勞保」、「學生」 ,足見被告甲○○於簽約當日,即了解乙男有投保勞工保險 及乙○○○公司學生保險,而被告庚○○當時亦在場,事後 甲○○又製有該份案情分析表,是被告庚○○當知悉為乙男 代辦之業務包括乙○○○公司保險金之申請。又被告庚○○ 於99年9 月11日曾與甲○○至甲男家中簽約,復於審查向勞 保局之申請書時,知悉診斷書內容與實情不符等情,均已如 前述;是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庚○○自始即已參與代辦乙男 保險金之申請一案,亦知悉據以向乙○○○公司申請保險給 付之診斷書,係因被告甲○○使醫師誤認而製成。且被告甲 ○○於100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7分以電話與昭揚公司員工 巫國豪對話時,談論到乙男之乙○○○公司保險金申請一事 ,甲○○提到「我的感覺是他們不想賠那麼多啦,我想說改 他的診斷書內容,給他改輕一點你聽得懂嗎」、「阿診斷書 給你去開好不好」、「阿我有跟阿谷說案件下來再分一點給 你」、「我先掛號好,看幾號我在(按:應為「再」之誤寫 )跟你說」,惟嗣後巫國豪因故並未陪同乙男至醫院申請診 斷書等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7 頁正反面)。又被告甲○○上開對話中所指「阿谷」之人, 即為被告庚○○一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卷三
第7 頁反面)。自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甲○○雖為代辦 乙男保險金申請之承辦人,惟就代向乙○○○公司申請保險 金一案報酬之分配,仍須經過被告庚○○之同意,顯見被告 庚○○就乙男保險金之申請一案,雖不必審查申請書,但仍 係統籌分配之人。更遑論被告庚○○於100 年5 月18日亦接 送被告甲○○、甲男及乙男至彰基醫院看診,足見被告庚○ ○亦有行為分擔。
⒍本案被告庚○○、甲○○代乙男向乙○○○公司申請保險給 付部份,雖因遭乙○○○公司揭穿而未得逞,但其等既已向 乙○○○公司施以詐術,所為自仍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甚明 。
㈤被告庚○○雖辯稱:對本件犯行全然不知情,且乙男與車禍 肇事者之和解超過100 萬元,顯見乙男傷勢嚴重云云。惟被 告庚○○於99年9 月11日簽約時,即已與乙男接觸,應可得 知乙男之身體狀況等情,已如前述;且代辦乙男申請勞工保 險給付,須經其審查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被告庚○○至遲 於審查時即可得知診斷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卻仍同意被告甲 ○○申請勞工保險給付,顯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況且乙 ○○○保險之部分,被告庚○○於100 年5 月18日亦曾接送 乙男就診,乙男之診斷書亦經其閱覽,益證被告庚○○知悉 乙男得自行行走之狀態。從而,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㈥被告甲○○復辯稱於開立診斷書前,未與乙男接觸,是以不 了解乙男真實狀況,且乙男腦部真的有受傷,不能以乙男事 後康復推論看診當時係造假,且診斷書係經醫師的判斷後開 立,並無造假的可能云云;被告庚○○亦辯稱醫師有其專業 判斷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甲○○雖有如前辯解,惟依一般生活經驗,病 情診斷固須仰賴醫生依其專業智識判斷,然病患自身之肢體 擺動幅度、生活狀況等情,卻須藉由病患之配合、回答方能 獲知。乙男於99年9 月11日、100 年2 月15日、5 月18日均 可自行行走等情,已如前述,彼時被告甲○○均在場,自亦 知悉乙男得自行行走之身體狀況;又乙男看診時,均由被告 甲○○回答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該等診斷書上記載之 「行動不便」、「靠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 無法自理,現需他人緊密看護」等情,醫生應均係由被告甲 ○○之回答得知。被告甲○○明知乙男之身體狀況,卻囑咐 乙男坐輪椅、手腳不要擺動太大,顯然影響醫生之診斷。 ⒉依前述甲男、乙男之供述,及被告甲○○與巫國豪對話時, 被告甲○○提及改診斷書等情互為勾稽,足見被告甲○○、
甲男、乙男均明確認知被告甲○○囑咐乙男坐輪椅、手腳擺 動幅度不要太大以及由被告甲○○回答醫生等行為,其目的 在於「改診斷書」,亦即被告甲○○係藉由誇大、使醫生誤 認乙男病情而開立診斷書之方式使勞保局陷於錯誤,另企圖 使乙○○○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男符合資格而給付保險金 甚明。
⒊況且乙男之客戶案情分析表,就主管批示欄記載「了解客戶 須求及每次的陪診都須注意與醫師的培養病歷,半年後回診 後照之前所述的症狀開診斷。甲○○」等情,有昭揚公司客 戶案情分析表1 件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10814 號卷四第 279 頁),該件案情分析表係由被告甲○○所製作等情,業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甲○○ 特別註明「半年後回診後照之前所述的症狀開診斷」等語, 然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半年後之病情可能逐漸康復而有所變 化,況乙男年紀尚輕,復原能力較佳,此亦為被告甲○○據 以辯解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而既然依一般經 驗可輕易推估乙男於簽約後半年,病情有可能變化,何以須 特別註明「半年後回診後照之前所述的症狀開診斷」等語? 益徵被告甲○○有意使診斷書所顯示病情較實際情形嚴重, 以遂其申請保險給付獲准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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