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54號
CHDM,101,易,25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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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蘭
      吳添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00
號、第1096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94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
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癸○○無罪。
事 實
一、寅○○之夫杜玉農因見寅○○有心經營嬰兒用品店,遂於民 國91年1 月25日以其名義申設湄萁嬰兒用品店,交由寅○○ 實際經營。寅○○因見其親友於彰化縣埤頭鄉開設歡禧兒嬰 兒用品店,經營狀況頗佳,故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0 段000 號處以歡禧兒嬰兒用品店名稱對外營業。湄萁嬰兒 用品店成立後,經營狀況皆屬正常。杜玉農為湄萁嬰兒用品 店支付廠商貨款之需,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 銀)二林分行申辦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將空白支 票及印章交予寅○○,由寅○○簽發支票以供支付貨款之用 。因湄萁嬰兒用品店經營之初營收足以支應貨款,寅○○亦 按時將款項存入支存帳戶以供兌現,票據使用狀況均屬正常 ,故杜玉農乃持續將該支存支票交由寅○○簽發使用。嗣寅 ○○因個人財力出現困窘,導致杜玉農申設之上開支票自98 年8 月27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退票,上開支票存款帳號並於 98年10月9 日遭拒絕往來。(一)寅○○見湄萁嬰兒用品店 負責人。杜玉農票據信用不佳,湄萁嬰兒用品店經營勢必難 以為繼,且其資金缺口持續擴大,急須現金抒困,遂委由其 兄癸○○於99年1 月18日申設僮恩嬰兒用品店擔任名義負責 人,寅○○則為實際負責人,仍於上址繼續對外以歡禧兒嬰 兒用品店名稱繼續營業;同時,寅○○明知其所經營之嬰兒 用品店,消費者除了「逐次付費」者外,大多數消費者選擇 加入「預付型」消費,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之消費 最大的不同,在於消費者係一次預付金額,僮恩嬰兒用品店



則承諾消費者得享有約定之折扣或贈品等權利。對僮恩嬰兒 用品店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消費者所收取之消費額,在 其尚未履行提供商品義務之前,此等「預收收入」,實際上 均尚未「賺得」,而仍待未來之履行,性質上仍屬於僮恩嬰 兒用品店對於消費者之「負債」,而預付型消費者能否順利 獲得僮恩嬰兒用品店之商品,乃繫諸於僮恩嬰兒用品店及寅 ○○本身財務狀況能否繼續經營。而寅○○明知其支付私人 借款力有未逮,又明知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狀況,已無能 力履行提供「預付型」消費者商品,此等無力經營事業之情 事,對於消費者是否決定締約「預付型」契約影響甚鉅,而 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又因在「預付型」之消費型態,消費者 在締約前,就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 商品,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 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其與企業經 營者間存有極端之「資訊不對稱」,故寅○○自99年1 月18 日起對於新的「預付型」消費者,就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 狀況即負有說明義務,以免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僮恩嬰 兒用品店營運正常,仍可依約提供商品無虞而加入預付型消 費,然寅○○為免其一手建立之嬰兒用品店無法繼續經營, 知悉其財務狀況於僮恩嬰兒用品店成立時已有高達1000多萬 元之資金缺口,已不知是否該作最壞打算之情形下,仍自99 年1 月18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隱瞞前揭僮恩嬰兒用品 店及其個人之財務狀況,持續向消費者告以奶粉價格即將上 漲,倘事先預繳大筆金額,大量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可以 較優惠價格購買奶粉等用品,並可獲贈奶粉或玩具等贈品, 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陸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預繳高額款項 預購奶粉等嬰兒用品,待消費者要求給付預購之貨物時,寅 ○○即交付少量貨物,以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以此方式,向 消費者預收貨款之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8 萬3137元 。嗣因寅○○已無力向廠商訂購充足貨物,以支應消費者前 來領取預購奶粉等嬰兒用品之需求,亦無以支付廠商貨款, 遂於99年8 月10日停止營業,逃匿無蹤,俟消費者前往領取 貨物,見鐵門深鎖,始知受騙。(二)又僮恩嬰兒用品店於 99年8 月9 日出現大量提領貨物之人潮,寅○○見僮恩嬰兒 用品店已無法應付會員前來取貨,勢必將倒閉,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接續分別向附 表二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因而使附表二 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僮恩嬰兒用品店仍將繼續營運 ,而將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委由貨運行託運,至翌日(同年8



月10日),僮恩嬰兒用品店已停止營業後,寅○○卻仍前往 貨運行,將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提領一空,使附表二所示之廠 商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失。
二、案經玄○○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寅○○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寅 ○○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卷三第74頁、第10 9 頁至第114 頁反面),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寅○○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4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調查局卷第7 頁至第8 頁,核交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 被害人玄○○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確有遭受被告寅 ○○詐騙財物(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如附表一被害人等之筆錄可資證明。此外,並有n ○○提出之僮恩嬰兒用品店統一發票影本(警卷第207 頁 )、告訴人l○○提出之①僮恩嬰兒用品店統一發票影本 、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③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影本(警卷第239 頁)、告訴人g○○提出之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警卷第243 頁)、 告訴人甲宙○提出之僮恩嬰兒用品店統一發票影本2 紙( 警卷第283 頁)、告訴人H○○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2 紙(警卷第296 頁)、告訴人V○○提出之僮恩嬰兒用品 店99年7 月24日統一發票影本2 紙(警卷第297 頁)、告 訴人c○○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 )、告訴人c○○提出之①僮恩嬰兒用品店99年7 月30日 統一發票正本、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正本 (警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告訴人黃○○提出之①統 一發票影本、②沙鹿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查站卷第 64頁至第72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活期存款00 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癸○○)活期 存款交易明細表(核交字卷第155 頁至第169 頁)、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僮恩嬰兒用品店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核 交字卷第11 7頁至第130 頁)、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 0 年10月17日陽信光華字第0000000 號函及支票存款0000 00000 號帳戶(戶名:癸○○)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 核交字卷第170 頁至第185 頁)、彰化縣政府府建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湄萁嬰兒用品店、僮恩嬰兒用品 店商業登記抄本(核交字卷第454 頁至第457 頁)等附卷 可稽,以及有進貨簿1 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 款簿(戶名:僮恩嬰兒用品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簿1 本、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1 份、台灣企銀對帳單1 份 、積欠廠商貸款明細、私人借貸金額明細、收支筆記紙14 張等扣案可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4頁、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古子育於彰化縣調查站 詢問時(調查站卷第9 頁至第10頁)、東宇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陳瑩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警卷第355 頁 、他字卷第45頁)、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 人陳成銓於偵查中(他字卷第24頁)、六鵬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員y○○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94 頁 至第395 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 頁)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9 日之發貨單2 紙(調查站卷第28頁)、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 單(警卷第358 頁、他字卷第5 頁)、六鵬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警卷第397 頁)、客戶簽收單(警卷第398 頁)等附卷可參。
(三)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 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 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 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 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 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 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 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 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詐欺 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 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 ,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 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 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 ,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寅○○已知其本人及僮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狀況 ,難以長期為「預付型」消費者提供商品之義務,仍自99 年1 月18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銷預付 型方案,使斯時以後加入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於僮恩嬰 兒用品店倒閉後,發生無法取得商品之損害:
1.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明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向來 被視為係實現公平正義的最高指導原則。雖然於我國學說 實務上,為了使「保證人地位」限定刑罰的機能得以發揮 ,而認為「誠信原則」並不適宜廣泛地作為告知或說明義 務之來源,但是一般均仍肯認於「例外」情況下,直接出 於誠信原則,亦足以構成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防止義務之 法理由,該防止義務,於定型化契約尚未締結契約時,若 是某項事實對於契約相對人(即潛在之被害人)具有特別 重要性,更應予凸顯。蓋定型化契約之要約者(包括其經 營者),其與消費者,明顯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要約 者(包括其經營者),因其高社經地位之形象,相對人於 締約時,較諸一般交易,更易因要約者之形象而為締約, 此時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因已久享高社經地位所有 之利益,且一旦違約,所影響之層面,較一般交易廣,該 要約者(包括其經營者)即應負較高之告知義務。 2.承上,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資訊不對稱」之現象 ,更係法律規範所欲積極導正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即係基於此等法律精神,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 當資訊「極端」不對稱時,尤其當消費者對於自己獲取資 訊一事,並無「期待可能性」時,亦即消費者並無能力及 可能性,自我負責地為維護自身交易利益和取得必要的資 訊基礎時,法律上即會認為企業經營者負有告知、說明之 義務。
3.查,被告寅○○所經營之僮恩嬰兒用品店,除了「逐次付 費」者外,大部分之消費者係選擇「預付型」消費,此業 據附表一、三之被害人等證述明確。而「預付型」與「逐 次付費」之消費最大的不同,於消費者係一次預付金額, 僮恩嬰兒用品店則承諾消費者得享有約定之折扣或贈品等 權利。對僮恩嬰兒用品店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消費者 所收取之消費額,在其尚未履行提供商品義務之前,此等 「預收收入」,實際上均尚未「賺得」,而仍待未來之履 行,性質上仍屬於僮恩嬰兒用品店對於消費者之「負債」



,此觀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 項第8 款,將「預收 款項」列於「流動負債」之項目下,即屬甚明。依上說明 ,預付型企業經營者之財務狀況,能否足以確實履行提供 服務之義務,對消費者而言,益形重要。惟而消費者在選 擇預付型契約締約前,就企業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 服務,除有其他強制公開之規定外,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 以檢驗,亦即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 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是故企業之財務狀況若已甚為 困窘,欲依約履行提供「預付型」消費者商品等義務,已 因無足夠可變現資金支應而顯有困難時,當認為企業經營 者負有說明、告知之義務。
4.僮恩嬰兒用品店於99年1 月18日成立時,被告寅○○及僮 恩嬰兒用品店之財務狀況已難以長期為「預付型」消費者 提供商品等義務,業據:
①被告寅○○自承:我99年1 月的時候並沒有統計,只計算 到欠錢莊5 百多萬元,沒有加計廠商的欠款,如果那時候 結束營業的話加計廠商欠款及消費的預付金額應該有達到 1 千萬元以上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頁)。
②證人即a○○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37 頁 ,這3 張99年的支票你是何時拿到的?)我不記得了。如 果是120 萬的支票的話,就是開第一個證人的支票,好像 是6 張20萬的票。(問:第一個證人你是說證人甲午○嗎 ?)對,之前被告寅○○是開證人甲午○的票,一張20萬 ,總共是6 張120 萬,後來證人甲午○說要把票拿回去, 所以被告寅○○就開了1 張僮恩嬰兒用品店的支票給我。 (問:那6 張20萬的支票用途是?)那是銷往大陸的貨款 。(問:銷往大陸的時間大概是99年的什麼時候?)大概 是99年1 月到2 月那兩、三個月期間。(問:除了這張是 銷往大陸的貨款外,你之前說的記帳也是銷往大陸的貨款 嗎?)記帳的部分有一些是銷往大陸的,一部分是店裡賣 的,僮恩是之後改的,之前被告寅○○都是用她先生的票 。(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因為我沒和D○○直接 交易,都是透過被告寅○○,但是我之前送貨到D○○那 邊去的時候,她有問過我奶粉的價格,應該是想比價,我 跟D○○說我給被告寅○○的進價是980 元,但是D○○ 說被告寅○○才賣她900 元,我才知道原來被告寅○○是 賠錢賣貨,可能是要將現金拿去店裡周轉等語(本院卷二 第222 頁反面、第224 頁)。
③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剛剛後來有



提到說妳後來才知道寅○○有賠錢賣東西給妳,是什麼意 思?)等倒的時候才知道,因為廠商大家都出來的時候才 知道說她每一筆都賠錢賣。(問:妳的意思是說妳跟她進 的這些商品值,她進貨的價錢跟賣給妳的價錢相比的話不 合?)對,她就是為了要現金而已。(問:剛剛妳提到說 寅○○都是賠錢在賣奶粉,妳是聽誰說的?)之後倒了聽 業務說的,各家業務都會說到底是說少錢,譬如說這瓶是 600 ,她只給我們550 這樣,到單據都拿出來的時候才知 道她是怎麼賠的。(問:妳怎麼知道她進貨多少錢?)業 務一定知道進貨多少錢。(問:哪個業務跟妳說的?)可 貝可。(問。只有這個嗎?)不只這個。(問:因為照她 說的是只有去大陸這批是賠錢賣的?)她店裡賣給人家的 東西都賠錢吧。(問:全部都賠錢賣?)對啊,因為那個 都看的出來,還有她賣給客人送的東西,還有她尿布也都 賠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第278 頁 至第279 頁)。
④再參以被告寅○○自承:(問:為什麼妳出貨給D○○的 價格會比向a○○進貨的價格低?)那時候出貨給大陸的 時候,我負責跟a○○進貨,D○○負責和大陸連絡,但 是大陸那邊說如果沒有那個價格的話他就不要了。(問: 那這樣妳不是虧錢嗎?)但是那時候為了要繳票所以沒辦 法啊,我那些錢都是拿去繳貨款。(問:妳出給大陸的那 票貨妳有賺錢嗎?)沒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30 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稱 :99年2 月間,杜玉農的支票跳票,為了要繼續經營,寅 ○○打電話拜託我擔任僮恩嬰兒用品店的負責人,並申請 支票供她使用,因此我才會擔任僮恩嬰兒用品店的負責人 等語(調查站卷第7 頁反面)。
⑥證人王竣毅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稱:據我瞭解 ,杜玉農、寅○○夫婦自今年年初開始(即99年1 月), 他們就有以低於廠商進貨價格出售商品的情形,目的是為 了換現金,…等語(調查站卷第57頁);
⑦證人a○○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稱:杜玉農、 寅○○約在99年2 月間出現延遲貨款的現象等語(調查站 卷第232 頁)。
⑧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寅○○於99年1 、2 月間之資金 缺口已達1000多萬元,因此被告寅○○必須賠錢將奶粉銷 往大陸,以換取現金抒困,亦因如此,始須利用癸○○擔 任僮恩嬰兒用品店的負責人,並重新申請支票,才得以繼 續營運。




5.被告寅○○至遲於99年1 月18日已知悉其本人及僮恩嬰兒 用品店之資金缺口1000多萬元,且被告以高利向地下錢莊 借款因應,又必須以售貨價格低於進貨價格之經營方式, 賠錢取得現金抒困,此舉無異是飲鴆止渴,堪認其有詐欺 之不確定犯意,並使99年1 月18日以後,加入預付型消費 模式之消費者,於不知僮恩嬰兒用品店已無繼續經營現金 而急需以賠錢銷售商品換取現金的情形下,陷於錯誤,並 為加入預付型消費之決定,且受有嗣後無法取得商品之損 害。
(五)綜上各情,被告寅○○之自白應屬可採,其此等部分之詐 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 欺罪。
(二)上開罪事實一(一),被告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隱 瞞其本人及僮恩嬰兒用品店財務狀況困窘之情形,持續向 消費者銷售該公司之「預付型」方案,而使「預付型」消 費者陷於錯誤繳納金額之不作為詐欺犯。
(三)按基於一行為一罰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於行為人之同 一行為,因國家對於行為人只有單一之刑罰權,是依法條 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以一罪論所謂「一行為」,係指: 人之1 個意思決定所啟動之1 個複合之因果流程,1 個複 合之因果流程係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 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學理上包括自 然意義之一行為、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被告寅○○就附表一所示之不作為詐欺行為,係出於 「單一」之詐欺犯罪意思而為「持續」的隱瞞,反覆實施 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欺行為間,復 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使消費者誤以為僮恩嬰兒用品店 之財務狀況仍可以履行其「預付型」消費方案之內容,而 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金額,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 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 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無涉,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詐 欺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即屬「自然行 為單數」(亦即實務上所稱之接續犯)。就此基於一個自 然行為單數,而對附表一被害人成立的68個詐欺既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
(四)承上所述,被告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詐騙3 家



廠商,其應係基於1 個詐欺取財之故意,犯罪時間、地點 尚屬接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較為合理。就此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而對附表二被害 人等成立的3 個詐欺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寅○○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寅○○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寅○○之 詐欺犯行,導致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非低,且被 告寅○○係為了使其經營之嬰兒用品店得以拖延時間繼續 營運,才隱瞞消費者該公司的財務狀況,以求挽救公司, 其犯罪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寅○○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被告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寅○○明知其支付私人借 款力有未逮,已無力經營湄萁嬰兒用品店,無法依約交付消 費者貨物,竟仍為吸納資金供己使用,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多次向消費者告以奶粉價格即將上漲,倘事先預繳大筆金額 ,大量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可以較優惠價格購買奶粉等用 品,並可獲贈奶粉或玩具等贈品,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陸 續預繳高額款項預購奶粉等嬰兒用品。(二)被告寅○○明 知其並無將款項存入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以供清償廠商貨款之 真意,竟仍向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大量訂購奶粉等嬰兒用品 ,致該等公司之經辦員工陷於錯誤,而陸續允為交付所訂購 之貨物。被告寅○○並簽發杜玉農、癸○○及甲午○為發票 人之支票,交付予各該公司,以作為向附表四公司進貨之擔 保及支付貨款工具。被告寅○○亦明知向消費者所收取預繳 之貨款,係屬於預付型消費,會員預繳費用時,與湄萁或僮 恩嬰兒用品店即成立契約,享有依約定條件領取貨物及贈品 權利,倘因可歸責債務人所致給付不能,消費者自得依民法 第226 條、256 條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是在未履行給 付義務前,其所收取之預繳費用,尚非屬湄萁或僮恩嬰兒用 品店真正實現之收益,性質乃屬對於會員之負債。被告寅○ ○竟不思會員及進貨廠商權益,將本應支付廠商貨款之預繳



款項提領一空,而拒不支付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貨款,以此方 式詐取貨物,積欠廠商如入附表四所示之貨款。因認此部分 被告寅○○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 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 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 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 ,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①附表三、四被害人等之指訴、②發票、信用卡簽單、 收據、本票、銷貨憑單及簽收單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 ○固不諱言附表三之消費者有預付金額購買店內商品之行為 ,及曾與附表四之廠商訂購貨物,尚積欠貨款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經營那家店已經10年 ,從經營開始就是有促銷奶粉,後來是因為經營不善週轉不 靈,所以伊覺得伊不是用促銷的手法來欺騙消費者,而且伊 與簽商簽約時營運狀況正常,後來因為積欠債務,且當時店 內營收不足清償票款,始無以清償貨款,所以並不是要詐騙 ,伊所收取的消費者的款項確實都有用予支付貨款的給付上 等語。經查:
(一)被告寅○○於經營湄萁嬰兒用品店時期(91年1 月25日起 至99年1 月17日止,附表三部分),究竟被告寅○○之財 務狀況何時起已無能力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商品,起 訴書雖載有「被告寅○○於94年起至98年間,因借貸款項 予其兄吳添禧及杜玉農等人,致經營資金短缺,寅○○遂 向友人支付年利率百分之24至108 之高額利息借貸款項」 等詞,然起訴書仍未具體指明何時間起,被告寅○○已向 友人借貸高額利息之貸款,又借貸金額之多寡,是否足以 影響嬰兒用品店之繼續經營?況起訴書附表一主張犯罪時 間係「92年1 月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起,卻未見 公訴人說明其依據為何?又遍閱全卷均無被告寅○○向他 人借貸高額利息款項之相關資料,且縱使向他人借貸利息 較高之款項,以應付資金需求,是否即得僅憑此即認被告 寅○○之財務狀況已無能力履行提供「預付型」消費者商 品。本院綜合上開被告寅○○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 容,認被告寅○○於99年1 月18日起,必須利用癸○○申 設新的「僮恩嬰兒用品店」,才得以繼續營運,且當時資 金缺口已達1000多萬元,被告寅○○必須以售貨價格低於 進貨價格之賠錢方案將奶粉銷往大陸,以迅速換取現金抒 困之時間點,始達「已無能力履行提供『預付型』消費者



商品」之程度,已如前壹、二、(四)4 所述,因此認公 訴人對於附表三之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寅○○之財務狀況已達「無能力履行提供『預付型』 消費者商品」之程度,因此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寅○ ○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
(二)另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0被害人D○○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問:所以這45萬的票再加上妳剛講的另外20萬的結 算總共65萬都是跟她購買東西積欠下來的嗎?)對,一部 分是先借給她,因為她需要錢,剛開始她說要幫她。(問 :妳剛說一部分是借給她是不是?)對,開票的幾乎都是 借給她的。(問:妳說票的部分是借款給她?)對,然後 20萬的部分是因為貨一直都沒有拿,所以有先讓她簽一部 分的本票。(問:妳說妳這45萬到底是怎樣?)是借她的 ,所以才會開票。(問:所以這部分不是貨款?)貨款是 後面其餘的,要她自己算才知道,因為我有取貨,但是單 據都在她那裡,要她自己扣才知道單價是多少。(問:所 以妳後來到底預付貨款多少?)我預付65萬,但是時間過 了那麼久了。(問:妳預付65萬跟這45萬是不一樣的嗎? )這在一起的,就扣掉,65扣掉45萬,變成貨款可能還有 20萬這樣。(問:所以其中的這20萬是妳預付20萬的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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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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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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