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1號
PTDA,102,簡,11,2013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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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世煌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
代 表 人(主任) 林殷富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等事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
求撤銷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基於分層負責規定所為0000000000號裁
處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雄簡
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 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 第22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機關 乃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 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而 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分,大抵乃以其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暨有無印信為準。
二、次按「本規程依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本局設潮州、東港、恆春三個分 局,置分局主任、股長、稅務員、助理稅務員、書記,辦理 地方稅捐稽徵業務。」、「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 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 之規定。」乃依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授權 訂定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組織規程第1 條、第3 條、第6 條 、第10條所明定(參本院卷第16頁),且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編制表並將被告之代表人(主任)及人員等均列於屏東縣政 府稅務局編制內(參本院卷第17頁),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於全球資訊網之網頁中「組織編制與執掌」等,亦表明「本 局以局長為機關首長,以下設置副局長、秘書及審核員,之 下再依業務屬性組成土地稅科、房屋稅科、消費稅科、法務 科、資訊科、企劃服務科、行政科、會計室、人事室、政風



室、潮州分局、東港分局、恆春分局」等內容(參本院卷第 5 頁),故被告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等,揆諸 前揭說明,其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僅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內部單位,洵堪認定。另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 銷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基於分層負責規定所為0000000000號 裁處書,其裁處書最後之名義作成者除記載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之代表人即局長施錦芳外,雖又記載「本案分層負責規定 授權科長判發」,但該裁處書之標題仍清楚記載為「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裁處書」,從而該裁處書之處分作成機關顯應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則原告以本件被告為訴訟相對人,其對 象顯有錯誤。再者本院並曾於102 年5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被告應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人施錦芳並其正確地址等,並已於102 年5 月31日合法送 達,但原告迄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可稽,是原告之起訴,既係 以非機關而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顯 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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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