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3號
PTDA,102,交,33,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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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藍俊男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補繳之。
  ㈡ 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
    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
    所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
    站玉里分站)」,地址為花蓮縣玉里鎮○○里○○路000
    號(惟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
   
    。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其
    地址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㈢請提出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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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