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4號
PTDV,102,輔宣,4,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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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陳俊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俊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珮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俊江之監護人。指定陳白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珮芳之胞弟即相對人陳俊江(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前往鑑定,並於鑑定人顏嘉男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 姓名、年籍、住所、與何人同住及加減計算等問題,其僅能 就部分問題正確回應。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個案自小即有發展遲緩,國中 啓智班畢業後長期在家,曾於4 年前因精神症狀惡化而住院 就醫,自3 年前被安置於教養院迄今。個案意識清醒,注意 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 須由他人監督協助,個案認知功能不佳,判斷力、定向感、 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且有聽幻覺 等精神症狀。相對人為一中度智障及精神分裂症之個案,記 憶力、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及台南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輔助宣 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 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所明定。本件聲 請人雖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然依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監護之宣告。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五、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珮芳為相對人之胞姐,是由聲請人陳珮芳 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珮芳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 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珮芳得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陳白玉係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伯母,爰併指定陳白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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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