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郭德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李荷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與郭德蓓、郭德源共同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先位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郭德蓓、郭德源則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其於收受郭德蓓、郭德源之撤回起訴狀送達 經10日未提出異議,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郭德蓓、郭德源之訴則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郭明綸前經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分配系爭房屋作為眷舍,被告則為郭明綸
續絃之配偶,郭明綸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死亡後,被告經 本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7 號判決確認其對郭明綸之繼承權 不存在,已告確定,郭明綸就系爭房屋之權益,則經國防部 核定由原告承受,原告於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國防部後,即 得向國防部申請領取眷村改建之輔助購宅款。詎被告並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原 告催索,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而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如非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即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上開 機關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上開機關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上開機關,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並提出書狀 陳稱:被告為郭明綸之合法配偶,自89年起迄今均居住於系 爭房屋,郭明綸死亡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 規定,應由被告優先承受系爭房屋之權益,故被告有權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眷村改建之輔助購宅款亦有領取之權 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與郭德蓓、郭德源均為郭明綸與潘金雀(已於64 年11月8 日死亡)之婚生子女,郭明綸則於89年9 月29日與 被告結婚。系爭房屋於65年10月14日分配予郭明綸作為眷舍 ,僅曾於68年間修繕更換瓦片,嗣因凌雲三村改(遷)建為 「崇仁新村改建基地」,郭明綸經法院認證選項為購置民間 市場成屋,國防部以99年11月2 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 號令核定「屏東縣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決標後原 眷戶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案,郭明綸可獲購置民間市場成 屋補助購宅款新台幣(下同)3,385,177 元,並已於98年6 月11日領取第1 期款2,022,809 元,第2 期款1,362,368 元 則迄未經申辦領取。嗣郭明綸於100 年5 月3 日死亡,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郭明綸之繼承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迄今仍住於系爭 房屋內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 、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0 年9 月13日空六聯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結婚公證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屏東縣凌 雲三村原眷戶申領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領款清冊、 空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17、41、58
、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7 號請求確 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代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或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上開單位,並代為受 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改制前為空軍總司令部 )列管之凌雲三村眷村範圍內,為國有公產,並由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管理,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 年6 月28日國空政 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5、154 頁),故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一事,合先認定,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機 關為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其得代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 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給付,即屬無 據。
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 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 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申請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經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書,並已領取第一期輔助購宅款後死亡,所遺相關輔 助款,由其繼承人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受領人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領,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 4 條第10項亦訂有明文。經查:郭明綸可獲之購置民間市場 成屋補助購宅款尚有第2 期款1,362,368 元未經申辦領取, 既如前述,郭明綸死亡後,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 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優先承受,惟因被告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 郭明綸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與郭德蓓、郭德源乃共同書立 協議書,載明同意由原告繼承郭明綸對系爭房屋之權益,經 法院公證人認證後,由原告向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申請承 受上開權益,經國防部核定在案之事實,有協議書、國防部 101 年7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101 年8 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空軍 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2 年4 月9 日空六聯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 、124 、125 頁)。國 防部核定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權益之行政處分,既已有效存 在,在未經撤銷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則向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領取系爭房屋改建之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應歸原告 取得,被告尚不得領取,且自國防部核定由原告承受系爭房 屋權益時起,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一事,應堪 認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 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定有明 文。又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 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經查:凌雲三村 因改(遷)建為「崇仁新村改建基地」,國防部前已公告領 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補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應於99年8 月20日 至99年11月20日之期間內搬遷,原眷戶於搬遷後,應與列管 單位辦理眷舍點交,並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 件,領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補助購宅款者,則依程序申撥輔 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等款項,於前述 程序未完備前,國防部即不辦理相關補助費之撥付,有國防 部99年8 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 號令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原告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有輔助購宅 款之債權存在,既如前述,該債權之行使,又以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前提,則因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迄未搬遷,致原告未能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辦理點交 ,因而無從申領輔助購宅款,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原得本於系 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迄 今未對被告行使,應認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備位之 訴主張其得代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給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先 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空軍第 四三九混合聯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