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7號
PTDV,102,訴,127,201307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步月即利九商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所訂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特許加盟(FV CV)契約書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契約雙方 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稱系爭約款),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對於加盟標 的物(大仁門市)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係屬於加盟契約所 生之爭議,為此依系爭約款,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所訂加盟之方式,係由被告提供管理加盟店所需 之知識、技術、諮詢、指導、經驗及協助,而由原告代為管 理加盟店以獲得經營之報酬或利潤,此觀加盟契約書自明。 又合意管轄須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並非漫無 限制,則系爭約款所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即應以上開經營管理 加盟店所生之訴訟為限。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加盟標的物 (大仁門市)為其所有,求為確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並非 因管理加盟店獲得之報酬利潤,或因被告提供之知識、技術 、諮詢、指導、經驗、協助管理加盟店所生之訴訟,應不在 系爭約款所定合意管轄之範圍內。再者,加盟標的物(大仁 門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 尚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以本件係因加盟契約所生之爭議 ,依系爭約款,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無可 採。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 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1/1頁


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