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43號
PTDV,102,補,343,2013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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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楊宏彬
原   告 楊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寬容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被告私設在
既成道路上之泥漿築土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000元(即拆除土牆所須費用),應徵裁判費1,000 元
;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將既成道路之產路權歸還予原告及其他
耕作人行駛,並以所有權之侵害排除為請求依據,其目的應係請
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自其私有土地通行至既成道路,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000 元(計算式:1000+3000=4000)。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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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