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3號
PTDV,102,監宣,13,201307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忠直
相 對 人 陳林素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林素盡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係多重障礙 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陳林素盡 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經本院排定鑑定日期,並於民國102 年 1 月28日通知聲請人應會同相對人至鑑定醫院,聲請人於同 年2 月4 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相對人均未到場,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 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 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受監 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 仍認有聲請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 ,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