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羅棠羽
相 對 人 林正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前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2月25日,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3 月25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相對人向抗告人提 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雖為抗告人簽發,但當時抗告人係 被迫簽下,且到期日未填,該本票是否構成偽造文書?且本 票金額是由相對人自行算出養育5 年必須支出45萬養育金, 然抗告人係因之前父母離婚,與父母失聯,在沒有選擇情況 下至相對人即姑丈提供之住所寄住,當初並未獲告知要支付 養育金,抗告人當時年僅12歲,目前則還是學生白天在工廠 上班,晚上讀○○夜間部,有學費、生活費、房租費等家庭 開支,要再償還這莫須有債務實為巨大石頭壓在抗告人身上 ,從小抗告人姐弟三人的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金全由相對人妻 子姑姑領取,抗告人存摺、印章身分證等均由姑姑掌控,且 抗告人姐弟三人從小都在相對人家做家事,放學後還得到相 對人開的飲料店幫忙賣飲料,一直到打烊才回家,沒有薪資 ,每月領零用錢不到1000元,杯子損壞或短少還要賠錢,抗 告人與奶奶及2 位弟弟於100 年搬離相對人住所,寄住5 年 期間僅提供晚餐,姐弟3 人每人被迫簽發本票3 張各45萬元 ,故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以維權益云云。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處之簽名觀察,系爭本票形式上確係以抗告人名義簽發, 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加以承認,且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予以審查,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 稱系爭本票抗告人係被迫簽下、到期日恐經人偽填、本票金 額是由相對人自行算出養育5 年每人必須支出45萬養育金云 云,惟此均涉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