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藍欽賢
藍欽耀
藍欽聰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碧芬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裁
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抗
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
據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
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