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豐田
陳龍俊
共同代理人 林瑞隆
相 對 人 釋松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
26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2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陳少鐘於民國81年5 月5 日向第三人盧 福財借款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約定於同年8 月5 日清 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同時以陳少鐘所有重測分割 前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3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8/4620 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 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相對人受讓上開債權,亦 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茲因清償期屆至後,陳少鐘未依約清 償,且已於87年4 月23日死亡,而57-3地號土地雖因共有物 分割、贈與及繼承等原因移轉與抗告人等(詳如附表所示) ,對系爭抵押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相符, 而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抗告人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渠等為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向相 對人借款或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本件係因陳少鐘前以57-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8/4620 設定抵押權,嗣57-3地 號土地經分割、重測,成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抵押權登記 隨之轉載於其上,相對人應僅得就陳少鐘之繼承人所有(即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土地聲請拍賣,否則即有失公平。又 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6年8 月5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相對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亦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 賣抗告人之土地,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就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准予拍賣部分應予廢棄 。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 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 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土地登記規則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 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 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為 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而未限定各 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 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 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欲就何抵押物聲請法院拍賣,除 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原有自由選擇之權,僅 抵押權人於就同一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及 擔保物提供人所有之抵押物,而同時為分配時,應依民法第 875 條之1 之規定,先就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當事人對於抵押權 及債權有所爭執,或抗辯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尚非執行法院 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問題。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 定義務人為陳少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 萬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81年8 月5 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從 形式上審查,認其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又57-3地號土地原為陳少鐘與 他人共有,陳少鐘以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928/4620 設定系爭 抵押權,嗣該土地經協議分割,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則系爭抵押權依法應按原應有部分 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與抗告人是否為上開債務人無 關。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為擔保同一債權
,又未限定各土地所負擔之金額,相對人乃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聲請法院拍賣,為其選擇權之自由 行使,於法亦無相違之處。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抵押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法 院須經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後始得認定,抗告人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抗告人並已起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09 號事件審理),法院於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酌。從而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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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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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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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段 │小│地號│目│公│公│平方公│範圍│ │
│ │ │市區│ │段│ │ │頃│畝│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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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佳冬│玉光│ │913 │建│0 │0 │65.39 │4620│所有權人陳豐田、應有部│
│ │ │ │ │ │ │ │ │ │ │分之│分4620分之3656、分割自│
│ │ │ │ │ │ │ │ │ │ │1928│57-3地號、重測前為石光│
│ │ │ │ │ │ │ │ │ │ │ │見段57-13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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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佳冬│玉光│ │914 │建│0 │0 │78.93 │4620│所有權人陳豐田、應有部│
│ │ │ │ │ │ │ │ │ │ │分之│分4620分之3656、分割自│
│ │ │ │ │ │ │ │ │ │ │1928│57-3地號、重測前為石光│
│ │ │ │ │ │ │ │ │ │ │ │見段57-1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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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佳冬│玉光│ │915 │建│0 │0 │71.27 │4620│所有權人陳豐田、應有部│
│ │ │ │ │ │ │ │ │ │ │分之│分4620分之3656、分割自│
│ │ │ │ │ │ │ │ │ │ │1928│57-3地號、重測前為石光│
│ │ │ │ │ │ │ │ │ │ │ │見段57-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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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佳冬│玉光│ │916 │建│0 │0 │79.62 │4620│所有權人陳龍俊,應有部│
│ │ │ │ │ │ │ │ │ │ │分之│分4620分之3656、因分割│
│ │ │ │ │ │ │ │ │ │ │1928│增加57-9、57-11~57-16 │
│ │ │ │ │ │ │ │ │ │ │ │地號、重測前為石光見段│
│ │ │ │ │ │ │ │ │ │ │ │57-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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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佳冬│玉光│ │917 │建│0 │0 │83.20 │4620│所有權人孫福興,應有部│
│ │ │ │ │ │ │ │ │ │ │分之│分全部、分割自57-3地號│
│ │ │ │ │ │ │ │ │ │ │1928│、重測前為石光見段57-1│
│ │ │ │ │ │ │ │ │ │ │ │5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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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佳冬│玉光│ │918 │建│0 │3 │15.17 │4620│所有權人林陳秀月、陳秀│
│ │ │ │ │ │ │ │ │ │ │分之│娥、陳秀雀、陳建州、陳│
│ │ │ │ │ │ │ │ │ │ │1928│智良、陳桂香、黃凱庭、│
│ │ │ │ │ │ │ │ │ │ │ │陳冠賢、陳萱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1 分之1 ,分割自57-3地│
│ │ │ │ │ │ │ │ │ │ │ │號、重測前為石光見段57│
│ │ │ │ │ │ │ │ │ │ │ │-1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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