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8號
PTDV,102,建,18,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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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被   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2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訂有「縣道158 平和橋改建工程」 合約,其已依約完工,並提出102 年3 月19日及20日之發票 向被告請款,迄未獲付而提起本訴。就此被告具狀表示,依 該合約第24條規定,雙方所生爭執同意以板橋(改名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卷26頁合約書),而聲請 移轉管轄,是有理由。依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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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