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3號
PTDV,102,家聲抗,13,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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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金燕
代 理 人 李秀霞
相 對 人 盧恩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本院所為之102 年度家陸許字第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0年10月21日 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相對人返回台灣後無 法申請抗告人到台灣團聚,之後抗告人亦無法連絡相對人, ,抗告人不得已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因相對人在 台灣已向移民署申請結婚登記,然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致抗告人無法持大陸離婚判決向台灣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 。兩造確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大陸結婚並登記生效 ,嗣因未能共同生活,且中斷聯繫,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 審以相對人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相對人戶籍謄本之配 偶欄為空白,逕予認定兩造無婚姻關係而駁回離婚判決認可 之聲請,顯屬不當。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認可離婚判決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次 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52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據上揭條例第74條之規定,對於大陸地區民事 確定判決,必須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而認可該民 事判決之裁定程序,由於非以實體權利存否為審理對象,並 不具訟爭性,性質上係屬於非訟事件,且通常以簡便程序行 之,而臺灣地區之法院亦僅係就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有 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認可兩造離婚確定判決,提出 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 ○○○○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莆田市三 江公證處(2013)閩莆三證民字第270 號、048 號、049 號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南核字第017939 號、017941號、017943號公證書等文件資料為證。而查,上 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之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後不久 ,便於西元2010年10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不久被告( 即相對人)即返回台灣,與原告(即抗告人)未共同生活, 後雙方中斷聯繫,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可視為夫妻感情確 已破裂,故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經核上開大陸 地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乃係以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據 ,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難謂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又兩造係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有關結婚之方式及成立要件 ,依上揭條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定之,即依大陸地區之法 律,本件婚姻事件,大陸地區之法院已認定結婚有效,並判 准離婚,依前揭條例第52條規定,自應承認本件婚姻之效力 。原審未查,認相對人在台灣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難 認兩造有婚姻關係,據以駁回抗告人認可離婚之聲請,容有 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許可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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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