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黃景禮
被 告 余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鳳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7日結婚,約 定以原告住所(屏東縣潮州鎮○○里○○街000 巷0 號6 樓 之5 )為共同生活住所。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 98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音訊全無。被 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判決如主文等語。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本院卷 第4 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 於98年2 月4 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1 年12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參 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之民法為準據法。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同法第1001 條所明文,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 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 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自98年2 月4 日出境, 自此未曾返家,且未負擔家計,迄今已逾4 年,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