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4號
PTDV,102,司聲,64,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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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愛即高愛
      邱惠貞即潘惠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魏鳳
相 對 人 高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68 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號)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 全字第7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件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供擔保之 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 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68 號假扣押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實在。是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獲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渠等提存 之上開保證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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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