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洪守源
相 對 人 白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柒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27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新台幣12,370元(計算式:8370+4000=12370 )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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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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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370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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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4,000元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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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588元 │ 相對人繳納 │
│ │ │ 證人洪榮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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