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625號
PTDV,102,司繼,62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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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景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薛政宏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景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景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景圓(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於 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亡,生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600 萬元,後 台灣中小企銀將該筆債權經多次讓與後予聲請人,而被繼承 人李景圓死亡時,其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景圓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1 年7 月16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 0000號通知函影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172 號債權憑證、 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 繼字第233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李景圓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薛政宏律師乃屏東律師公 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薛政 宏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景圓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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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