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何琳琳
相 對 人 蔡文賢
相 對 人 翁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文賢、翁嘉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翁嘉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78997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①民國101 年11月21日相對人蔡 文賢、翁嘉民共同簽發、②民國101 年7 月23日相對人翁嘉 民簽發之本票共2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①400,000 元、②2 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