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4號
PTDV,101,訴,324,201307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蘇茂村
被   告 楊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32 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21 萬1,196 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8萬2,874 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台17 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7 公里處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由伊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除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之傷害外,並有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及下背拉傷 ,伊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及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均未見好轉,直 到100 年5 月23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詳細檢查,才診斷出因車禍外傷所造成 之頸、胸椎硬膜瘤併脊髓病變及腰椎骨折併滑脫,雖經手術 治療,仍遺有中樞神經損傷症狀,導致行動不便,必須長期 復健治療。被告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截至101 年1 月27日為止,伊在輔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8,038 元、1 萬2,702 元、12萬7,584 元;受 有看護費用之損害8 萬8,800 元;往返高雄長庚醫院支出車 資2 萬3,800 元;購買鋁拐、四角拐、輪椅、頸圈、背架之 費用1 萬6,750 元;腳踏車損壞,受有損害5,200 元;非財 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損害88萬2,874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88萬2,874 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未在腳踏車裝設足夠燈光或反光裝 置等安全設備以提醒後方來車,以致不及閃避,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且,原告受傷當天,輔英醫院僅診 斷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故原告其後在安泰醫院及 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費用均非車禍事故所致,伊無庸賠償。 再者,原告在輔英醫院住院期間,堅持住自費病房,而非健 保病房,所支出之病房費用6,000 元亦非必要費用,不應由 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慎追撞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受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卷第41頁背面),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外,並有 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及下背拉傷症狀,經輔英醫院及安泰 醫院治療,仍未見好轉,直到100 年5 月23日經高雄長庚醫 院檢查,才診斷出因車禍外傷所造成之頸、胸椎硬膜瘤併脊 髓病變及腰椎骨折併滑脫,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中樞神經 損傷症狀,導致行動不便,必須長期復健治療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5 -32、223 、239 頁)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受傷當天, 經送輔英醫院急診,當時即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 喪失、頭皮挫傷出血、臀部鈍傷及頸椎疼痛現象,此有輔英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卷第25頁),可見原告車禍受傷, 不僅只有頭部外傷,臀部亦受有外力撞擊,並主訴頸椎疼痛 之現象,因而住院接受治療。其後原告經該院內科診斷有下 肢水腫之現象,該現象並與兩腳踝車禍撞傷有關,此有輔英 醫院101 年11月2 日輔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 足稽(見卷第166-208 頁),益見原告之傷勢,並非如被告 所述僅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妻蘇林美淑 證稱:原告從輔英醫院出院後,雙腳依然腫脹,行走要人攙 扶,無法彎腰,還會嘔吐,才到安泰醫院就診,結果還是無 法正常行走,彎腰仍然疼痛,不斷治療及復健,仍然無法痊 癒,才會到高雄長庚醫院,經過頸椎及腰椎手術,情況才比 較好,可是仍然要用助行器及護背等語(見卷第293 頁背面 ),可見原告在輔英醫院住院治療後,仍然無法復原,因雙 腳腫脹、行走困難及腰椎疼痛等症狀而尋求安泰醫院及高雄 長庚醫院之治療。又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在該院 治療經過與其車禍受傷有無關連,經該院鑑定認為原告經診 斷有頸、胸椎硬膜瘤併脊髓病變及腰椎骨折併滑脫之病症, 並接受頸、胸椎椎管內腫瘤移除手術、腰椎減壓及內固定融 合術,以及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上述病症可能與原告 在輔英醫院住院治療之病情有關,依原告之病情,其椎骨折 併滑脫應屬外力所致,而頸、胸椎硬膜瘤應為本身疾病,因 外力撞擊導致脊髓病變,此有該院101 年12月28日長庚院高 字第BB3545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2 頁),對照原告於車 禍當日所受臀部鈍傷及主訴頸椎疼痛現象,其後四處求醫之 歷程,堪認原告腰椎骨折併滑脫及頸、胸椎硬膜瘤併脊髓病 變之病症,應係車禍當時受撞擊所致。因此,原告主張其所 受上開傷害係因車禍事故所致,因而在輔英醫院、安泰醫院 、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復健,即屬可採。
⒉本件原告主張截至101 年1 月27日為止,其在輔英醫院、安 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038 元、1 萬2, 702 元、12萬7,584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91 頁),自堪憑信。惟據證人蘇 林美淑證述:原告在輔英醫院住院期間,醫院有問我們要健 保病床或是自費病床,我們考量原告身體狀況,決定要住自 費病房等語(見卷第293 頁背面),可見醫院當時並非沒有 普通(健保)病房可用,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特別(自費



)病房較普通病房更有助於治療傷勢,而為治療傷勢所必要 之費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在輔英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病房 費用6,000 元即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一節,尚屬可採。是 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即為14萬2,324 元(8,038 - 6,000 +12,702+127,584 =142,324 )。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9日在 輔英醫院、99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2月30日在安泰醫院、10 0 年6 月4 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及100 年10月17日起至10 0 年10月2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分別住院4 天、6 天、34天 ,再加上100 年10月27日出院後1 個月期間,總共74天,須 受他人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8 萬8,800 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車禍傷勢所及, 不僅頭部外傷,並有下肢水腫、行走困難之現象,其後更在 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自然有受他人看護之 必要,而且原告於術後1 個月內須要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並 長期使用背架,亦有醫囑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 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總共74天,有受他人看 護之必要,即屬可採。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縱接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 支付費用,仍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而向加害人求償。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明顯高於雇用職業看護所應支付之薪 資標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車資2 萬3, 800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75-82 頁),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既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因此增加之交 通費用,即屬必要費用。然而,其中100 年6 月6 日之車資 1,400 元,因原告當時仍在住院期間,並無支出車資之必要 ,應予剔除,其餘單據核與原告就診時間相符,應予准許, 故原告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即為2 萬2,400 元(23,800-1,40 0 =22,400)。
㈣購買輔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購買鋁拐、四角拐、輪椅、頸 圈、背架支出1 萬6,750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 卷第58-61 、8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該等輔具,確有 助於行走,以及術後復原所需,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㈤車損: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腳踏車損壞,受有損害5,200 元云



云,惟依事故現場照片,並無從確認腳踏車有無受損及受損 位置,原告亦自承其已不清楚腳踏車之狀況(見卷第161 頁 ),此外,原告並不能提出估價單或任何單據俾供本院調查 或審酌,其主張腳踏車損壞,受有損害5,200 元云云,尚屬 無憑,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害,截至101 年1 月27日止,仍持續治療,長期就醫結果,影響日常生活甚鉅 ,尤其經此事故,造成行動不便,尚須長期復健,其身體與 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係 國小畢業,原本務農,現已退休,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為農民,名下則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 及汽車1 輛,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卷第13-17 、 85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長期就醫治療,車禍事故 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 高,不應准許。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萬274 元(142,324 +88,800 +22,400+16,750+400,000 =670,274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慢車不得擅 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 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在腳踏車裝設足夠燈光或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以提醒後方來車,以致閃避不及,發生 車禍事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91 頁),自足認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事故當時雖然 下雨,但視距尚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如能確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然原 告未在腳踏車裝設足夠燈光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以提醒後 方來車,亦不致於造成被告發現前方腳踏車後,無足夠反應 時間,以致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 力強弱,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0%之賠 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 為40萬2,164 元(670,274 ×60%=402,164 ,元以下4 捨 5 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1,457 元,業據原告提出 存摺明細為證(見卷第296-29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第294 頁),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減為29萬707 元(402,164 -111,457 =290,707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29萬707 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見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