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0號
PTDV,101,訴,250,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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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水存 
      胡黃瓊蘭
      林志勝 
      鄭素湘 
      陳靖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洋 
被   告 王福北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三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0地號,面積42 ,110.1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別判 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王福北則以:伊不同意如附圖編號D 之北側出入口轉角 增設各5 公尺長度等邊三角形之轉彎空間,其餘則無意見; 被告胡黃瓊蘭林水存林志勝則以:希望如附圖編號E 部 分之水溝可分段單獨分割與各共有人,其餘無意見;被告鄭 素湘則以:希望與被告陳靖汝就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再予 劃分出界線;其餘兩造就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均無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6 頁、第8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已有明定。又關於同條例修正前 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 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 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 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4 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 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台內地字第89 13114 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㈢、查訴外人王溫、蘇新福李墻胡王素在分別於49年9 月5 日、53年1 月11日、59年6 月29日及63年6 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林進於65年1 月21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林水存於 65 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林日盛分別於71年2 月11日、74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李墻及王溫之應有部分;蘇招來蘇昭明於74年12 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蘇新福之應有部分;黃劉喜妹 於77年6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日盛應有部分,嗣 於78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邱發喜;被告胡黃瓊蘭於79年6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取 得胡王素在之應有部分;被告林志勝於85年10月3 日以「繼 承」為原因取得予林進應有部分;陳見、陳林月英於86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蘇招來蘇昭明之應有部分, 然陳見、陳林月英於87年9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 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素湘陳靖汝;王溫於89年 8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福北邱發喜於96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渠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華,以上有異動 索引、人工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10 6 至第127 頁),堪信為真實。
㈣、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為 被告鄭素湘陳靖汝胡黃瓊蘭林志勝林水存以及訴外



邱發喜、王溫等7 人所分別共有,嗣同條例修正實施後, 雖王溫於89年8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福北邱發喜於96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渠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渠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華 。然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為共有耕地者 ,既移轉後仍得分割,已如前行政解釋及93年3 月30日修正 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所述。又依上開說明及93 年3 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 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均為7 人, 則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 ,最多應僅能分割為7 筆(臺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 字第582 號判決參照)。是以,如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未使分割後土地 筆數增加,則揆之上開說明,為使土地產權單純化,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7 筆,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 分之精神無違,且符同條例第1 項第4 款規定,故其分割不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 。是被告鄭素湘要求與被告陳靖汝就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 再予劃分界線者(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有違上揭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而不足為採(屏東縣 里○地○○○○000 ○00○0 ○○里地○○○0000000000號 函釋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41 頁)。
㈤、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僅 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制,並未對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加以限制;復就文 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既謂「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 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 案。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 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 有,而依題旨D 部分係保留以供通行,顯屬共有人所必須, 且符合公共利益,於分割後之宗數未逾共有人數之情形下, 自應准予分割,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否則一部共有人所 分得耕地恐將因欠缺與公路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委責由當事 人另行約定通行道路,徒增民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 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辦理分割者,其分割



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顯已逾越農發條例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以 拘束法院,從而地政機關亦不得以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11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予以登記甚明(台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結論參照)。再者 ,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已將前揭座談會意旨明文化,是本院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E 部分土地分配予兩造依其等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合於上述法律規定,是地政機關應 不得執上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共 有人就此保持共有關係之登記申請,併此指明。㈥、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⒈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北側即如附圖編號A 、 B、C 所示土地緊臨雙向聯外柏油道路,西側即如附圖編號G 所示土地緊鄰一寬約3 至4 公尺可單向向西通行之柏油道路 ,東側即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則緊鄰一寬約3 至4 公尺可 單向向南通行之柏油道路;另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上有被 告林志勝所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鹽埔鄉○○村○○路 00○00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新高路24之26號 鐵皮屋二棟、其餘則種植天堂鳥、檳榔;如附圖編號B 所示 土地上則有被告胡黃瓊蘭所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新高路24之 6 號一層樓磚造平房(上有鐵皮蓋)三棟、其餘則種植檸檬 、芭樂、檳榔;如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上則為被告王福北所 種植之竹子園;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上近北側為被告陳秀 華所出資興建之鐵皮工寮及養殖魚池、近南側為原告所興建 之養殖魚池;如附圖編號E 所示者為連貫東西二側供上、下 游使用之寬約5 至6 公尺之大溝圳;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 上近北側為被告鄭素湘所出資興建之雞舍、近南側為被告陳 靖汝所出資興建之雞舍、其餘均種植檸檬;如附圖編號G 所 示土地上有被告林水存所出資興建之鐵皮屋以及養殖魚池三 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 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況空拍照片 與里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6日屏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另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西側緊鄰原告所有同段1033地 號土地,則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等情狀 ,再次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如附



表一所示,依此方案,可維持土地原使用現況,並使土地形 狀較為完整以利使用,且各共有人均有對外聯絡道路,避免 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亦均得利用如附圖編號E 所示溝圳灌溉 ,有利社會經濟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為公平, 應屬可採。
⒉再者,原告與被告陳秀華共有取得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範 圍內,雖已有劃設一長條道路共其等聯絡系爭土地北側之產 業道路對外通行,然渠等以養殖為業,故須使用大型冷凍貨 車,是如採被告王福北所稱如本院卷第161 頁所示方案分割 ,將造成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北方與產業道路連接之路口 寬僅約4 公尺,顯不足供運載水產之大型貨車出入轉彎使用 ;另雖被告王福北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言詞審理中稱,願 意提供原告以及被告陳秀華,無償使用伊所分得之如附圖編 號C 所示之部分土地以利其等對外通行,故無須另外劃設一 轉彎空間分割與原告以及被告陳秀華云云(見本院卷第17 1 頁),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福北仍無法與原告 及被告陳秀華就前揭通行問題達成任何協議。是以,為避免 原告及被告陳秀華無法利用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北側之出 入口供大型貨車出入轉彎使用,及日後通行他人土地所衍生 糾紛,本院認如附圖編號D 之北側出入口轉角,確有增設各 5 公尺長度等邊三角形之轉彎空間劃歸其範圍內之需要,附 此敘明。
⒊又被告胡黃瓊蘭林水存林志勝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如附圖編號E 部份之溝圳,應分段單獨分割與各共有人所 有以利增加面積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至第198 頁), 然現今在全球氣候變遷差異趨劇的情況下,如採取分段單獨 分割,則日後分得各段之土地所有人如就其所取得溝渠上, 舖設、架設橋樑或回填土供作他途使用,將可能影響溝渠原 有排水功能,導致溝渠內水流氾濫溢出,甚或造成阻擋排水 ,而有影響上下游灌溉之結果。是如附圖編號E 所示溝圳實 不宜將之分段後單獨分割歸由特定共有人所有。㈦、又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配面積增減部分如何計算補償金額 ,兩造同意均同意以101 年1 月公告系爭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90 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見本院卷 第129 頁背面、第146 頁、第170 頁、第186 頁背面)。準 此,本院以上開每平方公尺490 元作為計算補償標準,共有 人間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算式則如附表三所示,附此 敘明。
㈧、另按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



規定,則關於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係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僅於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份: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志勝林水存曾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土地銀行,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上開抵押權人經本 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土地銀行未予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 抵押權,自得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㈨、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 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
│ 附表:分割取得位置、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
├─────┬──────┬─────┬───────┬─────┤
│附圖編號 │ 面 積 │ 取得人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
│ A │ 7028.38 │ 林志勝 │ 全部 │ │
├─────┼──────┼─────┼───────┼─────┤
│ B │ 7103.42 │ 胡黃瓊蘭 │ 全部 │ │
├─────┼──────┼─────┼───────┼─────┤
│ C │ 6108.34 │ 王福北 │ 全部 │ │
├─────┼──────┼─────┼───────┼─────┤
│ D │ 8334.95 │ 陳秀華 │441336/833495 │如附圖所示│
│ │ │ │ │編號D 部分│
│ │ ├─────┼───────┤由陳秀華、│
│ │ │ 陳國文 │392159/833495 │陳國文按左│
│ │ │ │ │列權利範圍│
│ │ │ │ │維持共有。│
├─────┼──────┼─────┼───────┼─────┤
│ E │ 880.98 │ 林志勝 │14682/88098 │如附圖所示│
│ │ ├─────┼───────┤編號E 部分│
│ │ │ 胡黃瓊蘭 │14685/88098 │由林志勝、│
│ │ ├─────┼───────┤胡黃瓊蘭、│
│ │ │ 王福北 │12794/88098 │王福北、陳│
│ │ ├─────┼───────┤秀華、陳國│
│ │ │ 陳秀華 │ 9335/88098 │文、鄭素湘
│ │ ├─────┼───────┤、陳靖汝、│
│ │ │ 陳國文 │ 8295/88098 │林水存按左│
│ │ ├─────┼───────┤列權利範圍│
│ │ │ 鄭素湘 │ 8527/88098 │維持共有。│
│ │ ├─────┼───────┤ │
│ │ │ 陳靖汝 │ 6157/88098 │ │
│ │ ├─────┼───────┤ │
│ │ │ 林水存 │13623/88098 │ │
├─────┼──────┼─────┼───────┼─────┤
│ F │ 6570.35 │ 鄭素湘 │381534/657035 │如附圖所示│
│ │ │ │ │編號F 部分│
│ │ ├─────┼───────┤由鄭素湘、│
│ │ │ │ │陳靖汝按左│
│ │ │ 陳靖汝 │275501/657035 │列權利範圍│
│ │ │ │ │維持共有。│
├─────┼──────┼─────┼───────┼─────┤
│ G │ 6083.76 │ 林水存 │ 全部 │ │
└─────┴──────┴─────┴───────┴─────┘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面積、分配後增減面積及找補金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找補金額單位:元 )
┌────┬────────┬────┬────┬────┬────┬─────┬─────┐
│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依原持分│除水溝外│ 甲+乙 │增減面積(│應/ 受找補│
│土地所 │ │ │比例所應│,如上表│ │“- ”為減│金額(元)│
│有權人 │ │ │負擔編號│所示實際│ │少,“+” │ │
│ │ │ │E 水溝總│分得面積│ │ 為增加) │ │
│ │ │ │面積(甲│(乙) │ │ │ │
│ │ │ │) │ │ │ │ │
├────┼────────┼────┼────┼────┼────┼─────┼─────┤
林水存 │ 6640/42939 │6511.83 │136.23 │6083.76 │6219.99 │-291.84 │應受補償 │
│ │ │ │ │ │ │ │143001元 │
├────┼────────┼────┼────┼────┼────┼─────┼─────┤
胡黃瓊蘭│ 7175/42939 │7018.86 │146.85 │7103.42 │7250.27 │+231.41 │應為補償 │
│ │ │ │ │ │ │ │113390元 │
├────┼────────┼────┼────┼────┼────┼─────┼─────┤
林志勝 │ 7156/42939 │7017.87 │146.82 │7028.38 │7175.20 │+157.33 │應為補償 │
│ │ │ │ │ │ │ │77091元 │
├────┼────────┼────┼────┼────┼────┼─────┼─────┤
鄭素湘 │ 4156/42939 │4075.78 │85.27 │3815.34 │3900.61 │-175.17 │應受補償 │
│ │ │ │ │ │ │ │85833元 │
├────┼────────┼────┼────┼────┼────┼─────┼─────┤
陳靖汝 │ 3001/42939 │2943.07 │61.57 │2755.01 │2816.58 │-126.49 │應受補償 │
│ │ │ │ │ │ │ │61979元 │
├────┼────────┼────┼────┼────┼────┼─────┼─────┤
王福北 │ 6236/42939 │6115.63 │127.94 │6108.34 │6236.28 │+120.65 │應為補償 │
│ │ │ │ │ │ │ │59119元 │
├────┼────────┼────┼────┼────┼────┼─────┼─────┤
陳國文 │ 4043/42939 │3964.96 │82.95 │3921.59 │4004.54 │+39.58 │應為補償 │
│ │ │ │ │ │ │ │19394元 │
├────┼────────┼────┼────┼────┼────┼─────┼─────┤
陳秀華 │ 4550/42939 │4462.18 │93.35 │4413.36 │4506.71 │+44.53 │應為補償 │
│ │ │ │ │ │ │ │21819元 │
├────┼────────┼────┼────┼────┼────┼─────┼─────┤
│ 合計 │ 1 │42110.18│880.98 │41229.2 │42110.18│ 0 │ │
└────┴────────┴────┴────┴────┴────┴─────┴─────┘
附表三: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計算式:
(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為補償者 │




│應受補償者├────┬────┬────┬────┬────┬────────┤
│ │胡黃瓊蘭林志勝王福北陳國文陳秀華 │ 合計 │
├─────┼────┼────┼────┼────┼────┼────────┤
林水存 │ 55757 │ 37908 │ 29070 │ 9537 │ 10729 │ 143001 │
├─────┼────┼────┼────┼────┼────┼────────┤
鄭素湘 │ 33467 │ 22753 │ 17449 │ 5724 │ 6440 │ 85833 │
├─────┼────┼────┼────┼────┼────┼────────┤
陳靖汝 │ 24166 │ 16430 │ 12600 │ 4133 │ 4650 │ 61979 │
├─────┼────┼────┼────┼────┼────┼────────┤
│ 合計 │ 113390 │ 77091 │ 59119 │ 19394 │ 21819 │ │
├─────┴────┴────┴────┴────┴────┴────────┤
│備註: │
│㈠、因採四捨五入,部分金額將有誤差。 │
│㈡、計算式如下: │
│ 以林水存鄭素湘陳靖汝各自應受補償總金額【林水存:143,001 元;鄭素湘:85│
│ ,833元;陳靖汝:61,980元(計算式:以每平方公尺490 元乘以減少面積)】×每位│
│ 應為補償者增加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所有應為補償者增加總面積593.5 平方公│
│ 尺【計算式:胡黃瓊蘭231.41平方公尺+林志勝157.33平方公尺+王福北120.65平方│
│ 公尺+陳國文39.58 平方公尺+陳秀華44.53 平方公尺】=每位應為補償者各應給付│
│ 予應受補償者金額 │
└───────────────────────────────────────┘
附表四:
┌─────┬────────┐
│ 權利人 │ 應有部分 │
├─────┼────────┤
林志勝 │ 7156/42939 │
├─────┼────────┤
胡黃瓊蘭 │ 7157/42939 │
├─────┼────────┤
王福北 │ 6236/42939 │
├─────┼────────┤
陳秀華 │ 4550/42939 │
├─────┼────────┤
陳國文 │ 4043/42939 │
├─────┼────────┤
鄭素湘 │ 4156/42939 │
├─────┼────────┤
陳靖汝 │ 3001/42939 │
├─────┼────────┤
林水存 │ 6640/429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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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