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賴黃流(兼賴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榮(賴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書進(賴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雲(賴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楊于怡
訴訟代理人 楊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黃流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賴黃流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賴黃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賴黃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賴榮華提起 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 告賴黃流、賴麗雲、賴東榮、賴書進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2-146頁、第148-15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第256 條第2 款(即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 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 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789,7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賴榮華3,368,654 元,給付原告賴黃流449,526 元, 及均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又經本院合議庭以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後,原告訴之聲明復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44,428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黃流449,526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8 月19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 與同鎮○○路○○○號誌交岔路口(即約臺26線南向23.3公 里處),欲左轉往大埔路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 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大埔路行駛,適賴榮華 (即原告賴黃流之夫,原告賴麗雲、賴東榮、賴書進之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賴黃流,沿省北 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發現被告騎車左轉,煞避 不及,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賴榮華與原告賴黃 流因而人車倒地,賴榮華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額 部撕裂傷(外傷長約4 公分)、左臂擦傷(約10×4 公分)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原告賴黃 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長)、左肘撕裂 傷(約4 公分)、左肩擦傷(約6 ×4 公分)、腹痛及左髖 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 年度交 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判 決改判處其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
㈡賴榮華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77,428元及就診交
通費10萬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又賴榮華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自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僱請看護全日照顧 ,支出看護費共167,000 元,另自99年11月24日起至賴榮華 死亡之101 年12月20日止,則僱請外傭看護,每月支出2 萬 元,共50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其次,賴榮華因被告之不 法侵害而受有前揭傷勢,在精神上及身體上勢必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以資慰藉。以 上共計2,844,428 元。
㈢原告賴黃流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43,526元及就 診交通費2 萬元,另因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000 元,均應由 被告賠償。又原告賴黃流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99年8 月19 日至99年12月12日間,僱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78,0 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其次,原告賴黃流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而受有前揭傷勢,於精神上及身體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共計44 9,526 元。
㈣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各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又賴榮華提起本件訴訟 後於101 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賴榮華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844,428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黃流449,526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因過失侵害賴榮華及原告賴黃 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經伊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後 ,伊認為賴榮華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僅為46,5 72元,原告賴黃流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則僅為21,370元。 又關於看護費部分,伊同意以每月2 萬元為標準,賠償賴榮 華及原告賴黃流各6 個月、2 個月之看護費,即各賠償12萬 元、4 萬元。另關於交通費部分,伊願賠償賴榮華及原告賴 黃流各27,880元、7,880 元。至於原告賴黃流購買醫療用品 部分,伊同意賠償1,719 元。其次,賴榮華與原告賴黃流請 求伊賠償慰撫金各200 萬元、30萬元,均屬過高。再者,賴 榮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應據 以減少伊3 成之賠償金額,且本件車禍後,賴榮華與原告賴 黃流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53 萬元、63,441元 ,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被告與賴榮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㈡賴榮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6,572元,原告賴黃流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21,370元。賴榮華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7,880元, 原告賴黃流得請求之交通費為7,880 元。原告賴黃流得請求 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719 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賴榮華與原告賴黃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金各153 萬元、63,441元。 ㈣賴榮華於101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㈤本件車禍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 第169 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判決改 判處其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告確定。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榮華所 騎機車相撞肇事,致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不法 侵害與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賴榮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 失比例為若干?㈡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 費,其金額應為多少?㈢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應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禮讓賴榮華之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而賴榮華行抵肇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其 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應負過失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兩相比較,被告違規之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 ,賴榮華違規之情節較輕,應為肇事次因。本件經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略謂: 「⑴楊于怡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 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賴榮華駕駛重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0 年9 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卷第53 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 因,其過失程度較重於賴榮華,本院參酌前述車禍發生之經 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 成,賴榮華之過 失比例為3 成,較為合理。原告主張賴榮華之過失比例僅為 2 成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賴黃流係藉由駕駛人即賴榮華 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賴榮華自屬原告賴黃流之使用人 ,是原告賴黃流就賴榮華之與有過失,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 同一責任,則本件應依前述過失相抵法則之規定,按賴榮華 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㈡原告主張賴榮華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自99年8 月26日起至99 年11月23日止,僱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共167,000 元,另自99年11月24日起至賴榮華死亡之101 年12月20日止 ,僱請外傭看護,每月支出2 萬元,共50萬元等情,被告則 抗辯僅同意賠償賴榮華看護費12萬元等語。經查,賴榮華於 99年8 月19日本件車禍後,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99年8 月19日及99年 8 月21日先後接受開顱手術除去血塊,99年9 月17日又送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99年9 月24 日出院,99年10月11日復至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 健治療,99年11月14日再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翌日接受右 側顱骨成型手術,99年11月24日出院之事實,有高雄長庚醫 院及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6-9 頁) 。又依前引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賴榮華住院期間須 專人照料,另審酌賴榮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且兩度 進行開顱手術,嗣後又接受復健治療及顱骨成型手術,傷勢
不輕,則原告主張賴榮華於99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23日 止間,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賴 榮華於上開期間內僱請看護全日照顧而支出167,000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167,000 元,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賴榮華自99年11月24日起至其 死亡之101 年12月20日止,仍須他人全日看護云云,並提出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0頁),該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賴榮華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護等語, 惟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評估日期為100 年4 月14日,距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近8 個月,尚難逕認賴榮華前揭身體狀 態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關。又關於賴榮華於99年11月24日自 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是否仍須他人看護乙節,經本院函詢 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復略謂:「賴榮華於99年(下同)11 月14日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前次術後顱骨缺損,經進行顱骨 成型手術治療後於11月24日出院,出院時其復原狀況良好, 可行動自如,經評估病患出院後應不須他人看護或照顧其日 常生活……」等語,有該院102 年6 月1 日(102 )長庚院 高字第C448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頁),堪認賴 榮華於99年11月24日出院後,已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其次 ,證人周益峰於刑案二審時證稱:100 年6 月中旬至同月20 日左右,伊所服役的部隊移防到賴華榮住處附近演訓約10週 ,伊在部隊中負責養牛、羊戶之管制,因此提早到現場了解 情況,且最後才離開,賴榮華家有養牛、羊,在100 年5 月 間,伊有見到賴榮華出來,他行動應該沒問題,只是不可能 像車禍前那麼好,就是比較緩慢,他也可以自己吃東西,跟 伊對話時,應答清楚,也能了解伊所說的話,伊跟賴榮華講 日語,他還更正伊錯誤之處,伊與部隊弟兄還跟賴榮華夫婦 照相,伊部隊弟兄有時會陪賴榮華走去雜貨店,他會跟人家 講話聊天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 第37號卷第55-58 頁),足見賴榮華於100 年5 、6 月間之 身體狀況,應無須人看護之情形,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賴 榮華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護等情,應不足取。又刑 案二審法院亦曾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略謂:「病 患(即賴榮華)於100 年3 月1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其家屬 主訴病患於近一個月來行走能力變差,且有大小便失禁等情 事,當時診斷疑似水腦症所致,即安排病患腦部電腦斷層檢 查;而病患於100 年12月23日至本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經判讀影像,並無顯示水腦情形,故本院醫師就臨床經驗 研判,病患嗣後病情惡化之原因,不排除係因其年邁及大腦
老化所致……」等語,有該院以101 年10月1 日(101 )長 庚院高字第B62126號函在卷可考(見前揭卷第70頁),依此 ,縱認賴榮華於99年11月24日出院後,又發生無法自理生活 之情形,惟此既無法排除其年邁老化之因素,則自難認為與 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賴榮華於99年11月24日出院後,有受他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止之看護費5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㈢原告賴黃流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於99年8 月19日至99 年12月12日間,僱請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78,000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 ,惟被告抗辯僅同意賠償原告賴黃流看護費4 萬元等語。經 查,原告賴黃流於99年8 月19日本件車禍後,受有胸壁挫傷 、肩部挫傷、大腿挫傷、小腿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經送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於99年8 月30日出院,嗣於99年 10月16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原告賴黃流次於99年9 月1 日因 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下肢腓骨骨折等傷勢,至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及住院,99年9 月 9 日出院;原告賴黃流又於99年9 月14日因左近端腓骨及左 內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至茂隆骨 科醫院就診及住院,99年9 月18日出院;原告賴黃流復於99 年10月4 日因胃潰瘍之症狀至安泰醫院住院,99年10月9 日 出院;原告賴黃流另於99年12月4 日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 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99年12月12 日出院各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明細表、高雄 長庚醫院102 年6 月1 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44808號函 、安泰醫院102 年7 月12日102 東安醫字第0485號函附卷可 稽(見交附民卷第11-14 頁,本院卷第215 頁、第226 頁、 第238 頁)。其次,依前引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見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賴黃流於前揭在高雄長庚醫院 治療期間,須使用柺杖及助行器;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交附民卷第14頁)則記載原告賴黃流在該院住院期間須 使用輪椅、四角柺杖及便盆等物品;另原告賴黃流第1 次在 安泰醫院住院期間,亦須全日看護乙節,有安泰醫院102 年 6 月26日102 東安醫字第043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5 頁),依此,堪認原告賴黃流在上開住院期間即有受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且其上開3 次住院經診斷之傷勢,亦顯與被 告之不法侵害有關,則原告賴黃流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52,000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3 紙收據),
於法即無不合。另原告賴黃流第2 次在安泰醫院住院(即99 年10月4 日至99年10月9 日)之病因雖係胃潰瘍,惟其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於斯時仍未完全復原(此觀前引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99年10月16日時仍須使用柺杖及助 行器即可得知),則原告賴黃流於此段期間,本即須人全日 看護,而原告賴黃流此段住院期間,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 節,有前引安泰醫院函可證,是原告賴黃流請求被告賠償此 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上方 收據),於法亦無不合。至於原告賴黃流雖於99年12月4 日 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側全人工膝關 節置換術,惟前引高雄長庚醫院函亦記載:「……該病症於 同年(即99年)8 月19日受傷前已經X 光確診,惟無法確認 病患外傷後是否有症狀加劇之情形;另因病患接受左側全人 工膝關節置換術,住院期間行動不便,且術後須進行復健治 療及下床練習,故應須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等語 ,依此,原告賴黃流既於本件車禍前,即有左膝退化性關節 炎之症狀,且無從證明此症狀有因本件車禍而加劇,又原告 賴黃流接受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本即須人全日看護,是原 告賴黃流此段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14,000元(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反面下方收據),即難認與被告之不法侵害有關,應予 剔除。基上,原告賴黃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64,000 元。
㈣賴榮華與原告賴黃流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 ,雖均未達不能回復之重傷害程度,惟傷勢皆不輕,其等不 論在精神上或身體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賴榮華為國民小學 肄業學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務農為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土地24筆、房屋1 棟(其死亡後,繼承人尚未 辦理分割遺產);原告賴黃流亦為國民小學肄業學歷,係家 庭主婦,其生活費原由賴榮華支應,賴榮華死亡後,則由子 女支應,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目前就讀大學2 年級,寒 、暑假時有打工,打工期間每月收入約8,000 元,名下亦無 任何不動產各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賴榮華、原告賴黃 流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賴榮華、原告賴黃流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其數額應各以50萬元、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㈤以上關於賴榮華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741,452 元(計算式 :46572 +27880 +167000+500000=741452);關於原告
賴黃流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294,969 元(計算式:21370 +7880+1719+64000 +200000=294969)。又本件車禍之 發生,賴榮華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應據以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3 成,已如前述,則賴榮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應減為519,016 元【計算式:741452×(1 -0.3 )=519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黃流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06,478 元【計算式:294969×( 1 -0.3 )=206478】。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賴榮華及原告賴黃流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各153 萬元、63,441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關於賴榮華部分,其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已多於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至於原告賴黃流部分,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14 3,037 元(計算式:206478-63441 =143037)。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428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黃流449,526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賴黃流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賴黃流假執行之聲請 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條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