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隆尉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黃林烏毛
黃束珍
吳黃束連
吳黃束治
黃信棕
杜正雄
杜正銘
杜佳諭
黃瑞章
黃瑞全
黃美如
黃蔡秀華
黃聖益
黃美玉
黃惠雪
黃信涯
黃星諭
黃信斌
黃信旭
黃柏源
黃黎文
兼上列21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翠妙
被 告 黃隆志
黃怡菱
黃政偉
楊黃金釵
蔡明榮
蔡富山
蔡美娜
蔡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黃金釵、黃林烏毛、黃束珍、吳黃束連、吳黃束治、黃信棕、杜正雄、杜正銘、杜佳諭、黃瑞章、黃瑞全、黃美如、黃蔡
秀華、黃聖益、黃美玉、黃惠雪、黃信涯、黃星諭、黃信斌、黃信旭、黃柏源、黃翠妙、黃黎文、蔡明榮、蔡美娜、蔡富男、蔡富山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新基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0一三點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七六六分之六二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一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隆志、黃怡菱、黃政偉、楊黃金釵、黃林烏毛、 黃束珍、吳黃束連、吳黃束治、黃信棕、杜正雄、杜正銘、 杜佳諭、黃瑞章、黃瑞全、黃美如、黃蔡秀華、黃聖益、黃 美玉、黃惠雪、黃信涯、黃星諭、黃信斌、黃信旭、黃柏源 、黃翠妙、黃黎文、蔡明榮、蔡美娜、蔡富男及蔡富山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政偉、黃隆志、黃怡菱及其餘被告之共同被繼 承人黃新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1,013.21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之持分除黃新基應有部分為1766分之626 (即7064 分之2504)外,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7064分之1140。被繼承 人黃新基於民國(下同)59年3 月22日死亡,其配偶黃李任 亦於70年6 月8 日死亡,其持分應分別由子女黃慶邦、黃慶 川、楊黃金釵及蔡黃金針繼承(黃新基之長子黃慶昌於19年 5 月7 日死亡,絕嗣,無繼承權)。
㈡其中黃慶邦於94年7 月26日死亡,故由配偶黃林烏毛及子女 黃束珍、吳黃束連、黃束甜(於99年7 月26日死亡,由子女 杜正雄、杜正銘及杜佳諭再轉繼承)、吳黃束治、黃信棕、 黃信記(於78年11月21日死亡,由子女黃瑞章、黃瑞全及黃 美如再轉繼承)、黃信利(於100 年10月24日死亡,由配偶 黃蔡秀華及子女黃聖益、黃美玉、黃惠雪再轉繼承)共同繼 承。
㈢另黃慶川於83年7 月24日死亡,其持分應由子女黃信涯、黃 星諭、黃信斌、黃信旭、黃柏源、黃翠妙及黃黎文共同繼承 。蔡黃金針則於76年9 月27日死亡,由其配偶蔡明榮及子女 蔡美娜、蔡富男、蔡富山共同繼承。
㈣為此請求上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新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
記,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由 原告及被告黃隆志、黃怡菱取得,並按各3 分之1 比例保持 分別共有;B部分由被告黃政偉取得;C部分則由其餘被告 即被繼承人黃新基之繼承人全體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而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黃林烏毛、黃束珍、吳黃束連、吳黃束治、黃信棕、杜 正雄、杜正銘、杜佳諭、黃瑞章、黃瑞全、黃美如、黃蔡秀 華、黃聖益、黃美玉、黃惠雪、黃信涯、黃星諭、黃信斌、 黃信旭、黃柏源、黃翠妙、黃黎文則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 之C部分由伊等取得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至其餘被告黃 隆志、黃怡菱、黃政偉、楊黃金釵、蔡明榮、蔡美娜、蔡富 男、蔡富山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共有利益及利害關係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件(本院 卷第35-36 頁)、全體共有人戶籍謄本乙批(本院卷第3-33 頁)及被繼承人黃新基繼承系統表乙件(本院卷第34頁)等 件附卷可考,復為曾到場辯論之兼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
翠妙自認為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59 條規定為訴訟上經濟, 請求原共有人中之已故黃新基之全體繼承人,即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中有之關黃新基所有之應有部分 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第一 項主文所示。
㈣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政府屏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到場之當事人(詳本院101 年9 月26日 勘驗筆錄報到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1-92 頁)實地勘驗系爭 土地所見:系爭土地位於萬丹鄉社中村,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基地週遭僅私闢之既成道路供通行,寬度約3-4 公尺 ,僅容一車單向通行,現實交通便利性不定。基地地勢平坦 ,但地形不甚方整;基地均敷舖水泥地面,形成空地,基地 中右側有一磚造瓦頂平房,屋況老舊,編訂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萬丹鄉○○村○○路00號,現居住權人係原告黃隆尉及被 告黃政偉。屋前延伸一鐵製棚架,現供堆置雜物用。又其上 建物、棚架狀況老舊,現有住居權人均同意分割後原屋拆除 ,不需分割亦不必找補價值差額,以上有本院102 年9 月26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3頁- 第95頁)。且被告 黃星諭陳明:與黃信涯、黃信斌、黃信旭、黃柏源、黃翠妙 、黃黎文七位兄弟姐妹一致同意分別共有取得,不須再分割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約僅三百零六 餘坪,但共有人(即兩造)人數多達31人,其中除黃隆尉、 黃政偉、黃隆志及黃怡菱等人之持分比例較高,可分別析分 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共有人黃新基之繼承人等)如依其應 分比例換算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約僅各三、四坪,甚至有 小至不到一坪者,客觀上顯難依共有人數逐一細分。為考量 土地之整體開發效益,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及各共有 人間有分祧之族誼,復審酌原告稱渠與被告黃隆志、共黃怡 菱間具親兄妹關係,故表明願合併一起不需再細割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依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一、二所示方案實施分割,除能避免土地因零碎切割造成 之使用障礙外,復能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整體使用效 益,應屬適當,爰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一、二所示方案並按應繼份比例保持分別所有。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為宜,即由原告負 擔七0六四分之一一四0,餘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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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項目│所在地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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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屏東縣萬丹鄉社上│1.依附件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 │段977 地號、地目│ 所101 年10月2 日之土地複│
│ │旱、面積1013.21 │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 │平方公尺 │ ,面積490.54平方公尺,由│
│ │ │ 原告黃隆尉、被告黃隆志、│
│ │ │ 黃怡菱取得,並按3 分之1 │
│ │ │ 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2.編號B部分,面積163.51平│
│ │ │ 方公尺,由被告黃政偉單獨│
│ │ │ 取得。 │
│ │ ├─────────────┤
│ │ │3.編號C部分,面積359.16平│
│ │ │ 方公尺,由其餘被告即被繼│
│ │ │ 承人黃新基之繼承人取得,│
│ │ │ 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 │ │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新基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共有人 │裁判分割後對如附件C部分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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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黃金釵│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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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榮 │各十六分之一 │
├────┤ │
│蔡美娜 │ │
├────┤ │
│蔡富男 │ │
├────┤ │
│蔡富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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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信涯 │各二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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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星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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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信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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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信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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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柏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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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翠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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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黎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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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林烏毛│各三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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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束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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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黃束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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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黃束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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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信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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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正雄 │各九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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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正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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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佳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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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瑞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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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瑞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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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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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蔡秀華│各一百二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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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聖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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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美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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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惠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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