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127號
PTDV,101,家親聲,12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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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銘發
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泉
      陳銘源
      黃陳月雲
      陳月鳳
      陳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 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 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 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本件扶養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 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 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聲請人現為單身,且 無子女,父母親已先後死亡,是聲請人既無前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患有糖 尿病、尿毒症,需進行每週三次之血液透析治療,無法從事 任何工作,可認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名下無存款或財產, 復因上述病症無法工作,每月僅依靠領取政府福利補助新臺 幣(下同)4,000 元度日,惟聲請人每月除需支付洗腎、藥 品等醫療及生活費用外,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邱金蒲前亦 由聲請人照護,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00元 ,是可知聲請人每月支出顯大於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綜 上,聲請人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無法維持生活,扣除每月 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4,000 元,與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標準尚不足10,600元,而相對人有5 人,平均分配後, 每人對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支出應各自負擔2,120 元,聲請人 僅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2,000 元,應為法所容許。爰聲明 :相對人應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扶養費2,000 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相對人陳金泉則以:聲請人每日尚有能力騎摩托車四處遊走 ,可認聲請人係有工作能力,然不願工作,伊等提出之資料 可證明聲請人經常對伊等濫訴,又聲請人僅照顧伊等母親即 訴外人陳邱金蒲兩個月等語置辯。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 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及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4條第3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單身無配偶,且無子女,父母親均已死亡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等既 為聲請人之兄弟姊妹,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互負 有扶養義務。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依靠領取社會福利 補費維生,且需支出洗腎、藥品等醫療及生活費用,無力維 持持生活云云,並提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 本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明細表而查知原告名 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是其財力依一般社會生活水準顯不足以維繫生活,堪 以認定。又聲請人另陳稱其因罹患糖尿病、尿毒症,每週需 進行三次血液透析治療,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係無謀生能 力之人等語,固據其提出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然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血液透析治療資料,併函請上開 診所評估聲請人病況是否適合工作及每日可容許之工作時數 ,函覆結果為聲請人只能接受簡單輕便工作、時間不宜過久 等情,有愛欣診所102 年12月6 日函及所附之101 年12月抽 血檢驗報告書、血液透析治療紀錄表可考,是可認經專業醫 療機構評估,雖可認聲請人之工作能力確有受疾病影響,而 無法從事繁重之工作,然仍可接受簡單、輕便之工作,並未 因前開疾病而有完全不能工作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故原告稱其欠缺 工作能力且無以謀生云云,礙難採信。而原告既有謀生能力 且無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然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



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 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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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