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68號
PTDV,101,婚,268,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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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于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兩造初 尚能和諧相處,詎被告於94年間性情大變,藉口返回大陸地 區省親後,自此一去不返,經原告多次連絡,被告均無意返 臺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音訊全無,致兩造婚姻有名無 實,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 已難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 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陶茂梅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 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4年6 月11日出境 後即未再入境,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 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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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