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1號
PTDV,100,訴,311,2013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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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登福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有水、吳.
雲、江志明、賴民國、黃富連張鳳龍黃炳梁間請求確認通行
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1,68
9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 萬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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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