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旺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旺根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鋼瓶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旺根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4 月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 港鎮○○里○○路000 號之住處內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購買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鋼瓶1 個;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裝填直徑6.0mm 、重量0.88g 金屬彈 丸試射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為38焦耳/ 平方公分),而藏放 在其上址住處內,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前揭空氣槍。嗣經警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在蘇旺根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槍枝(含鋼瓶1 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蘇旺根及其辯護人對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 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7 頁、第16頁 、本院卷第26頁及第50頁),並有上開空氣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1 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 至7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 13至16頁)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8 至12頁)等附卷可稽。 又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鋼瓶1 個)經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 果,認上開扣案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直徑約6mm 、重約0.88 公克)測試3 次結果,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159 公尺/ 秒, 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8焦耳/ 平方 公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5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4 張(見偵卷第12至13 頁)附卷可資參佐。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所謂之殺 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81年6 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 號 函參照)。依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槍 枝殺傷力相關數據記載:以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 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本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 平方公分。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鋼瓶1 個),依測 試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8焦 耳,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4焦耳,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 殺傷力;是上開扣案空氣槍1 支(含鋼瓶1 個)具有殺傷力 ,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管 制之槍砲。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1 年4 月某日某時許購得上開空 氣槍起至102 年2 月1 日經扣押查獲止,其持有該扣案空氣 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 陳明購入前開空氣槍動機係為打老鼠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2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他犯罪意圖 ,故被告持有該空氣槍,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 ,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本件被 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惟念其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雖其持有空氣槍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尚未 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 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端,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受本次罪刑 之科處,倘能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扣案之具殺傷力空氣槍 1 支(含鋼瓶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