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37號
PTDM,102,訴,437,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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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68號、第17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芳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號)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八六五五一八九三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灝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慶灝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慶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妙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購毒者黃建甯潘清得余秋明
二、陳妙芳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數量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潘政宏 與潘清得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陳妙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及 102年6月27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妙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至49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0號卷3,下稱他字卷3 ,第173 至176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共犯林慶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0至12頁;他字卷3 第192至195頁)、證人黃建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4至174頁;他字卷3 第72 至7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號卷, 下稱偵268 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潘清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6至195頁;他字卷3 第130至133頁) 、證人余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5頁 ;偵268 號卷第75至77頁)及證人潘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204至214頁;他字卷3 第108至110頁)均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林慶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林慶灝之通訊監察譯文、黃 建甯指認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與黃建甯之通訊監察譯文、潘清得指認被告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 潘清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潘政宏之通訊監察譯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登人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本院101 年聲監



續字第524號、第45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本院101 年聲監字 第244號、第18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 頁、第60頁、第180頁、第182至184頁、第201頁、第203 頁 、第221頁、第22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480號卷1,下稱他字卷1 ,第4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480號卷2,下稱他字卷2,第196頁、第200 頁、第215頁;偵268號卷第93至98頁、第103至104頁)。從 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甯、潘清 得、余秋明,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政宏、潘清得之 事實,均洵堪認定。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向證人黃建甯潘清得及余秋 明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 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其與黃建甯潘清得及余 秋明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 取利潤,當無出面代黃建甯潘清得余秋明購入毒品之可 能,且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且參酌證人黃建甯潘清得余秋明皆證述係 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情節,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 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因93年4 月21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該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 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林慶灝具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就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2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 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 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有1種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縱被告於偵、審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6號審查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據本院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經該署函覆略為:並無因被告陳妙芳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6日屏檢慶生102偵1763字第16775 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另據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查詢結果亦為:本案執行查緝毒品案期間,因 對象林慶灝等人遭高雄市前鎮分局緝查毒品在案,致涉嫌人 陳妙芳及其下游部分無法在監察期間查緝到案;有關偵辦陳 妙芳涉嫌販賣毒品時,陳嫌另因毒品案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 ,本案故未追出或偵辦其毒品上游等情,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偵查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一併敘明。此外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 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 ,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 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 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甯潘清得余秋明, 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衡其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說 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 賣、轉讓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散施用毒 品之人口,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復轉讓禁藥3 次,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 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並衡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 量與金額,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就其應執行之刑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8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 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 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五)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 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 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 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 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 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 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 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犯林慶灝另案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林慶灝所有 ,亦係以林慶灝名義申請,業據林慶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3 第192頁),且為供被告與林 慶灝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理,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 有,亦係以被告名義申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警卷第27至28頁;他字卷3第173頁反面),並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存卷足參(見他字卷1 第 45頁),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罪、與 林慶灝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惟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且基於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上開行動電話應在被告分別與林慶灝、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 一編號1、5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因上開行動電話為特定 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的疑慮,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林慶灝(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該名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5 部分)連帶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所有之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7,500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僅取得價金500元,是 僅就該500 元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分別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 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林慶灝共同犯罪所得部 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犯罪所得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之財產與林慶灝之財 產(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該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附表一編 號5 部分)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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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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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建甯 │100 年12月│屏東縣潮州│黃建甯以不詳電話號碼│陳妙芳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 │ │8 日上午12│鎮九塊里復│,撥打陳妙芳所有之09│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
│ │ │時44分許後│興路林慶灝│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刑叁年拾月。另案扣案│一編號│
│ │ │之某時 │住處附近之│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4 部分│
│ │ │ │大廟 │命事宜後,陳妙芳再以│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陳妙│
│ │ │ │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芳與林│
│ │ │ │ │電話門號與林慶灝持用│號)沒收;未扣案之行│慶灝間│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之譯文│




│ │ │ │ │話門號聯繫,推由林慶│M 卡壹張,門號為○九│見警卷│
│ │ │ │ │灝在左列時間、地點,│八六五五一八九三號)│第60頁│
│ │ │ │ │交付重量約0.2 公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能沒收時,與林慶灝連│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黃建甯│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黃建甯事後再給付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000元與陳妙芳。 │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慶灝│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 │黃建甯 │101 年4 月│屏東縣新埤│陳妙芳以所有之098655│陳妙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21日下午5 │鄉保水泉村│1893號行動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書附表│
│ │ │時19分許後│陳妙芳伯父│撥打黃建甯持用之0976│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一編號│
│ │ │之某時(起│住處附近十│085007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1 部分│
│ │ │訴書記載為│字路口(起│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為○九八│(譯文│
│ │ │17時29分至│訴書記載為│事宜後,陳妙芳在左列│六五五一八九三號)沒│見警卷│
│ │ │39分許) │陳妙芳伯父│時間、地點,交付數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182 │
│ │ │ │住處) │不詳、價值約1,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他命1 包與黃建甯,並│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當場收受1,000 元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完成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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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建甯 │101 年4 月│屏東縣新埤│黃建甯以其家中08-789│陳妙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28日下午5 │鄉保水泉村│1649號市內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書附表│
│ │ │時31分許後│陳妙芳伯父│撥打陳妙芳所有之0986│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一編號│
│ │ │之某時(起│住處附近路│551893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2 部分│
│ │ │訴書誤載為│旁(起訴書│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為○九八│(譯文│
│ │ │101年4月27│記載為陳妙│事宜後,陳妙芳在左列│六五五一八九三號)沒│見警卷│
│ │ │日17時40分│芳伯父住處│時間、地點,交付數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183 │
│ │ │至50分許)│) │不詳、價值約2,000 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他命1 包與黃建甯,並│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當場收受2,000 元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完成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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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建甯 │101 年6 月│屏東縣竹田│黃建甯以持用之097608│陳妙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0日凌晨2 │鄉往竹南村│5007號行動電話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書附表│
│ │ │時11分許後│方向靠近88│撥打陳妙芳所有之0986│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一編號│
│ │ │之某時(起│快速道路交│551893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3 部分│
│ │ │訴書誤載為│流道之路旁│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門號為○九八│(譯文│
│ │ │2時許) │ │事宜後,陳妙芳在左列│六五五一八九三號)沒│見警卷│
│ │ │ │ │時間、地點,交付重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184 │
│ │ │ │ │約0.2 公克、價值約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 │
│ │ │ │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建│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甯,並當場收受500 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價金完成交易,黃建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尚積欠價金500元。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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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清得 │101 年4 月│屏東縣潮州│潘清得以持用之097076│陳妙芳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 │ │21日下午10│鎮鵝媽媽店│0068號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附表│
│ │ │時24分許後│門口旁之巷│撥打陳妙芳所有之0986│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一編號│
│ │ │之某時(起│子內 │551893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5 部分│
│ │ │訴書記載為│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SIM 卡壹張,門號為○│(譯文│
│ │ │22時54分許│ │事宜後,陳妙芳即指示│九八六五五一八九三號│見警卷│
│ │ │)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第203 │
│ │ │ │ │成年男子在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時,與姓名年│頁) │
│ │ │ │ │地點,交付重量約0.2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 │
│ │ │ │ │公克、價值約1,000元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非他命1 包與潘清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該名成│ │
│ │ │ │ │並當場收受1,000元價 │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金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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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余秋明 │101 年5 月│屏東縣潮州│余秋明以不詳之公共電│陳妙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初某日 │鎮鵝媽媽店│話撥打陳妙芳所有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書附表│
│ │ │ │門口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一編號│
│ │ │ │ │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7 部分│
│ │ │ │ │命事宜後,陳妙芳在左│卡壹張,門號為○九八│(無譯│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重│六五五一八九三號)沒│文) │
│ │ │ │ │量約0.2 公克、價值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余│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秋明,並當場收受1,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0元價金完成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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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余秋明 │101 年5 月│屏東縣崁頂│余秋明以不詳之公共電│陳妙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中旬某日 │鄉力社村某│話撥打陳妙芳所有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書附表│
│ │ │ │傳統便利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一編號│
│ │ │ │店前 │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6 部分│
│ │ │ │ │命事宜後,陳妙芳在左│卡壹張,門號為○九八│(無譯│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重│六五五一八九三號)沒│文) │
│ │ │ │ │量約0.2 公克、價值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余│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秋明,並當場收受1,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0元價金完成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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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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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政宏 │101 年4 月│屏東縣潮州│潘政宏以持用之092706│陳妙芳共同明知為禁藥│即起訴│
│ │ │16日下午6 │鎮往東港方│4463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轉讓,累犯,處有期│書附表│
│ │ │時55分許後│向之某加油│撥打陳妙芳所有之0986│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二編號│
│ │ │之某時 │站 │551893號行動電話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2 部分│
│ │ │ │ │聯繫後,陳妙芳即指示│M 卡壹張,門號為○九│(譯文│
│ │ │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八六五五一八九三號)│見警卷│
│ │ │ │ │成年男子在左列時間、│沒收。 │第221 │
│ │ │ │ │地點,轉讓數量約1 粒│ │頁) │
│ │ │ │ │米大小之禁藥即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 │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禁│ │ │
│ │ │ │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轉讓數量超過純│ │ │
│ │ │ │ │質淨重10公克)與潘政│ │ │
│ │ │ │ │宏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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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政宏 │101 年4 月│屏東縣新埤│潘政宏以持用之092706│陳妙芳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訴│
│ │ │20日下午7 │鄉保水泉村│4463號行動電話門號,│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表│




│ │ │時9 分許後│陳妙芳伯父│撥打陳妙芳所有之0986│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二編號│
│ │ │之某時 │住處附近路│551893號行動電話門號│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1 部分│
│ │ │ │旁(起訴書│聯繫後,陳妙芳在左列│壹張,門號為○九八六│(譯文│
│ │ │ │記載為陳妙│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五五一八九三號)沒收│見警卷│
│ │ │ │芳伯父住處│約1 粒米大小之禁藥即│。 │第226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頁) │
│ │ │ │ │命(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 │
│ │ │ │ │證明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 │ │
│ │ │ │ │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 │ │
│ │ │ │ │與潘政宏施用。 │ │ │
├──┼────┼─────┼─────┼──────────┼──────────┼───┤
│ 3 │潘清得 │101 年4 月│屏東縣新埤│潘清得以持用之097076│陳妙芳明知為禁藥而轉│即起訴│
│ │ │21日下午5 │鄉保水泉村│0068號行動電話門號,│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表│
│ │ │時20分許後│陳妙芳伯父│撥打陳妙芳所有之0986│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二編號│
│ │ │之某時(起│住處附近路│551893號行動電話門號│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3部分 │
│ │ │訴書記載為│旁(起訴書│聯繫後,陳妙芳在左列│壹張,門號為○九八六│(譯文│
│ │ │18時10分許│記載為陳妙│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五五一八九三號)沒收│見警卷│
│ │ │) │芳伯父住處│約1 粒米大小之禁藥即│。 │第203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頁) │
│ │ │ │ │命(並無積極證據可資│ │ │
│ │ │ │ │證明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量│ │ │
│ │ │ │ │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 │ │
│ │ │ │ │與潘清得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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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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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