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錦文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簡國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志軍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9562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少年曹○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國靖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搭配門
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亦明知曹○ 君(人別資料詳卷,民國83年11月間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 案審理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單獨或與曹○君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曹○君、鄭巧雲、 楊光華、王建文、武惠莉、林明宏(販賣時間、地點、方 式、價量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㈡、丙○○成年人與少年曹○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4日夜間6 時34分26秒時, 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明宏來電 ,雙方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丙○○旋於同日時 37分36秒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曹○君前往屏東縣來義鄉內某 加油站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重約半錢)給林明 宏並向林明宏收取6,000 元現金。期間,丙○○再於同日 時39分24秒時,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林明宏 告知將由曹○君前往交易。繼於同日時40分31秒時,丙○ ○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與曹○君確認交易細節後,曹○君即前往 上開加油站前與林明宏交易,當場交付林明宏甲基安非他 命2 包(合計重約半錢),並向林明宏收取現金5,000 元 ,其餘1,000 元價金則因林明宏賒欠而尚未取得。其後, 丙○○再於同日夜間7 時6 分38秒時,以其所有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曹 ○君確認此次交易結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1 )。 ㈢、丙○○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因盧慶廣前往其位在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向其索取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當場將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盧
慶廣,供其日後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丙○○(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量均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
三、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乙○○、丁○○(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量均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
四、嗣經警對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 訊監察而查獲丙○○、曹○君、甲○○,繼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 6 時32分許,前往曹○君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 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於同日上午 7 時5 分許,前往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夾鏈袋1 包、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丙○○位在屏東縣○○鎮○○○路 00巷0 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臺。其後,經 由丙○○之供述,進而查獲戊○○。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 戊○○而言,係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 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亦
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丙○○之警詢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乙○○、丁○○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觀之證人丙○○、乙○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及偵 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 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 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 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 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惟若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附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有明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 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35、35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雖表示證人乙○○、丁○○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上開 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 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 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 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 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音之內容而 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 。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 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
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 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 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 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 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 。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 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 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經警依本院核發之 101 年度聲監字第410 、49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 665 、746 、838 號通訊監察書1 依法執行監聽、錄音,有上開 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佐(分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113 號 卷第14至23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而執行機 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 之範圍,雖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 101 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31頁,警卷第 77至83、93至98頁),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 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惟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之程式及內容之同一性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而未對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程式及同一性有所爭執,參諸上開說明 ,縱據該等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且為本案用以為證據之通訊 監察譯文,有漏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製作人所屬機關 ,製作人亦未簽名其上,仍無再行勘驗原監聽錄音之必要, 復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 使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辯論,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已說明者外,其餘本院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質諸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與被告丙○○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 譯文中提及之「七辣」並非毒品代號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 辯護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被告戊○○與被告丙○○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丙○○或有因心懷憤恨而誣賴被告戊○○之情,甚且被告丙 ○○供出來源可減刑亦有虛偽指證被告戊○○之動機;被告 戊○○自行到案接受觀察、勒戒,若有販毒應不致有主動到 案之情;被告丙○○何以僅供出被告戊○○為其毒品來源, 就其另外之毒品來源卻未能供述,所述可疑。且被告丙○○ 向被告戊○○購買之毒品數量顯然不足以讓被告丙○○多次 販賣,所供與常情不符;被告丙○○供稱曾向被告戊○○購 買3 次毒品,其中1 次未能成功,惟卷內與被告戊○○稍有 相關者,卻僅有起訴書所載2 次,若被告丙○○確曾與被告 戊○○交易3 次毒品,在被告丙○○已遭監聽之情形下,應 有3 次譯文在卷為是,足見被告丙○○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被告甲○○於本案被告戊○○被訴先後於101 年10月5 、 9 日,分別在統一超商、仙吉釣蝦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丙○○時均有在場,若予傳訊即可證明被告戊○○並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云云(分見本院卷第78、16 9 、170 、177 、178 頁)。詰之被告甲○○雖坦認其有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供承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 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丁○○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乙○○或丁○○,且伊101 年10月16日亦未與乙 ○○見面,當天伊去工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譯 文內容本身並無何供推測被告甲○○犯罪之事實,實則本案
僅證人乙○○、丁○○唯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自不能證 明被告甲○○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 170 、179 、180 頁)。
二、經查:
㈠、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犯 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部分犯行: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 至12 、167 、197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168 、184 至187 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兼購毒者曹○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證(分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37、50、51頁),證人 即購毒者鄭巧雲、楊光華、王建文、武惠莉、林明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巧雲部分:見偵卷第116 至11 9 、124 頁;證人楊光華部分:見偵卷第75至81、92頁; 證人王建文部分:見偵卷第55至60、71、72頁;證人武惠 莉部分:見偵卷第145 、151 頁;證人林明宏部分:見偵 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162 、163 頁),證人即受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盧慶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37 、141 頁),均相吻合,並有丙○○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 卷可佐、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10 、493 號、101 年度 聲監續字第665 、746 、83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本院 101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字第2013號扣押物品清 單1 紙、本院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171 號扣押物品清單 1 紙、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分見警卷第24至28、30 至34、62至64、115 至118 、120 至123 頁,偵卷第13至 31頁,聲拘卷第14至23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 27頁,本院卷第48頁),復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 SIM 卡1 枚)、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憑,均可 佐證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
⒈被告戊○○於101 年10月5 、9 日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 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經由甲○○介紹而認 識戊○○。伊之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伊於101 年10月5 日以「七辣」作為交易毒品之代稱,與 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係在屏東縣萬丹鄉 內某統一超商前,向戊○○購買數量約2 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另於101 年10月9 日時,伊致電戊○○亦係欲向其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伊係先與戊○○以電話聯絡見面 時間、地點,待伊在相約之屏東縣萬丹鄉內之仙吉釣蝦場 與戊○○見面後,伊始向戊○○購買數量1 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同證人於偵訊時 結稱:於101 年10月5 日伊與戊○○通話後,即在屏東縣 萬丹鄉西環路上統一超商斜對面,向戊○○購買1 萬6,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 錢,此次伊是單純向戊○○購買並 非向其調貨,亦非伊與戊○○合資向他人購買。另伊於10 1 年10月9 日與戊○○通話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內之仙 吉釣蝦場內,向戊○○購買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 。此次,伊同係單純向戊○○購買而非向其調貨,亦非與 戊○○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且伊於交易後均未賒帳欠款 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而查被告簡國靖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分別於101 年10月5 、9 日有如附表五所 示之通話內容,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 書1 紙、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分 見聲拘卷第20、21頁,警卷第77至83頁)。再觀如附表五 編號1 至4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戊○○與被告丙○○ 間於101 年10月5 日之通話中,被告戊○○詢問被告丙○ ○「你在萬丹哪裡」,被告丙○○即告知被告戊○○其在 「外環道7-11」、被告戊○○並於確定行進方向係「往西 環就對了」後即告知被告丙○○「我隨到」,足見此等譯 文內容,其意指被告戊○○當日確欲前往在屏東縣萬丹鄉 西環路上某統一超商與被告丙○○見面。另徵之如附表五 編號5 、6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戊○○與被告丙○○ 間於101 年10月9 日之通話中,被告戊○○先告知被告丙 ○○「仙吉」後,被告丙○○即回稱「我知道~我到那邊 半小時過去」,被告戊○○即表示「我等你」,其後被告 戊○○又致電被告丙○○表示「我一樣在釣蝦場電玩裡面 」,顯然此等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戊○○當日確有在仙 吉釣蝦場等候被告丙○○。復參以被告戊○○亦自承其確 曾分別於101 年10月5 、9 日與被告丙○○在屏東縣萬丹 鄉西環路上統一超商、屏東縣萬丹鄉仙吉釣蝦場見面(見
本院卷第78頁),經核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戊○○與被 告丙○○見面時間、地點,均與證人丙○○前揭證述見面 交易之時間、地點相符,亦與被告戊○○自承情節相稱, 準此,上開譯文自可佐證人丙○○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戊○ ○電話聯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虛,堪可採信 。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述證明被告戊○○犯罪 云云,當非有理。
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與被告戊○○間 有債務糾紛或為求減刑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惟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戊○○並無仇恨,且戊○○從 未曾向伊借錢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 ),於偵訊時同結稱:伊與戊○○並沒有恩怨,伊不會誣 賴戊○○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一再否認有誣陷被告 戊○○之情抑或與被告戊○○間有何金錢糾紛,是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所指上情,尚無實據,自難信採。且查證 人丙○○於警詢時供稱(非用以認定事實,無證據能力問 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 戊○○之對話,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戊○○相約在屏東縣 萬丹鄉內某便利商店見面後,戊○○表示其沒有毒品,所 以此次並未交易成功;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係伊與戊○○之對話,其中101 年10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伊向戊○○詢問價格,此次伊未與 戊○○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本 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10 、49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被 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3 紙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77、79、81至83頁) ,足見證人丙○○縱經警提示其與被告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仍證稱其曾與被告見面惟未交易毒品、或證稱其 僅係詢問毒品價格惟未交易毒品,而為有利被告戊○○之 陳述,嗣偵查機關即排除此2 次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未據 起訴,顯見證人丙○○並無刻意指證被告戊○○之情,堪 信其證述如實,真實可採,則證人丙○○並無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所指誣陷之情甚明,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 辯,尚非有理。
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甲○○可證明被告戊○ ○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云云,惟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僅有介紹丙○○給 戊○○認識時曾與戊○○、丙○○3 人同在仙吉釣蝦場。 事後,伊即不知戊○○與丙○○間之互動、聯絡情形。另
伊不曾與戊○○、丙○○同往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之統 一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是依證人甲○ ○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甲○○除曾介紹被告丙○○、戊○ ○相識外,就其等事後交往情節一概不知,亦不曾見聞被 告戊○○與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復參之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統一超商前向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僅伊與戊○○在場;伊在屏東縣萬丹 鄉仙吉釣蝦場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曹○君有在 場,但因伊與戊○○在車上交易,所以曹○君並未在旁見 聞伊等交易情形。此2 次交易之際,甲○○均未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同否認其與被告戊○○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甲○○有在場見聞。綜上以觀,被 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況 查就被告戊○○與被告丙○○相識情形,被告戊○○係供 稱:約於101 年8 、9 月間,甲○○帶同丙○○至伊住處 泡茶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此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屏東縣萬丹鄉內之仙吉釣蝦場介 紹戊○○與丙○○相識當時,伊係先後與戊○○、丙○○ 相約前往位在屏東縣縣萬丹鄉內之仙吉釣蝦場,伊等即在 該處泡茶聊天,因而介紹戊○○與被告丙○○認識,伊未 曾去過戊○○住處,伊不知道戊○○住處在何處,也沒有 帶丙○○去戊○○住處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 134 頁),大相逕庭,衡之單就介紹友人相識之事毫無犯罪可 言,證人甲○○實無須虛詞以對,足彰被告戊○○所供, 非可盡信,從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證人甲○ ○有於被告戊○○與被告丙○○於101 年5 、9 日見面時 在場之辯詞,更難信採。
⒋被告戊○○再辯稱丙○○於譯文中提及之「七辣」是問其 小姐是否漂亮,並非販毒之代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71 頁 ),惟查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如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 譯文予證人丙○○閱覽後,其結稱:伊於101 年10月5 日 與戊○○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的「七辣」,其意即係伊與 戊○○間用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7 頁),且觀之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於被告丙○○言及「那邊有比較舒適的七辣嗎」, 被告戊○○即回稱「差不多內!一樣」繼之,被告丙○○ 即表示「我現在要過去了!10分鐘給你消息」。其後,僅 見被告戊○○、丙○○接續聯絡見面處所,終而約定在屏 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之統一超商見面,未再有其餘談話內 容,顯然被告戊○○回稱「差不多內!一樣」等語時,被
告丙○○已能確認被告戊○○處有甲基安非他命,始會進 而與被告戊○○約定見面處所,足見被告戊○○與被告丙 ○○間就「七辣」係代表交易毒品之代號於事先已有默契 存在,被告戊○○所辯上情,顯為圖卸之詞。
⒌被告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係 自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若其有販毒行為應不致如此, 故而被告戊○○販毒可能性不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 177 頁),惟被告戊○○是否主動接受觀察、勒戒與其有 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辯護人上 揭所辯,純為臆測之詞,要非可採。另辯護人又辯稱:被 告丙○○何以僅供出被告戊○○為其毒品來源,就其另外 之毒品來源卻未能供述,所述可疑。且被告丙○○向被告 戊○○購買之毒品數量顯然不足以讓被告丙○○多次販賣 ,所供與常情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查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伊僅知伊上游毒品來源之聯 絡電話及綽號,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於警詢時伊均有如 實向警察供述其所有來源,之後警察有查到簡國靖,並提 供照片給伊指認,惟在東港賣伊毒品之人,因警察未能查 到該人真實身分,所以無法指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 1 頁反面),復參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非認定犯 罪事實,無證據能力問題):伊以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住在萬丹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住在東港之男子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1頁),顯見證人丙○○ 確已全盤向偵查機關供述其毒品來源,並無刻意迴護該住 在東港男子之情,至於事後偵查機關因無法查得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無從提供照片 供被告丙○○指認而未能查獲該人,顯非證人丙○○所能 左右,自不能執此認定證人丙○○有何供述不實之處,辯 護人所辯,亦無理由。再查證人丙○○向被告戊○○購買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2 錢、1 錢,購買之價金則為 1 萬6,000 元、8,000 元,數量非微,業如前述,則證人 丙○○將之分裝後多次販賣,並不違常,辯護人所辯數量 不足云云,亦為自行忖測之詞,同非有理。辯護人再辯稱 被告丙○○曾向被告戊○○購買3 次毒品,其中1 次未能 成功,惟卷內與被告戊○○稍有相關者,卻僅有起訴書所 載2 次,若被告丙○○確曾與被告戊○○交易3 次毒品, 在被告丙○○已遭監聽之情形下,應有3 次譯文在卷為是 ,足見被告丙○○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 頁),惟查被告戊○○與證人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非僅如附表五所示之101 年10月5 、9 日者,此觀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即明(見警卷第77至83頁),辯護人所辯上情 ,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衡以證人丙○○曾分別以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繫,亦 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足見證人丙○○與被告戊○○ 聯繫之方式多樣,是以其2 人以其他門號或方式聯繫,而 未為偵查機關所知,偵查機關自無從搜證,從而自不能以 未有其餘交易情形之譯文附卷,即謂證人丙○○所證不可 採,其理至明,辯護人所辯,洵非有理。
⒍綜上,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被告甲○○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甲○○於101 年10月5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乙節,已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伊於101 年10月5 日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 甲○○聯絡向甲○○詢問所在,即係要向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伊係在屏東縣○○鄉○○道0 號之南州 交流道近處統一超商後側,向甲○○購買500 元價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因係於夜間在統一超商交易,故伊對此次交 易經過印象深刻,交易當時僅有伊與甲○○在場。之後伊 有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 3 頁反面),同證人於偵訊時亦結稱:伊於101 年10月 5 日與甲○○通話後,曾向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向甲○○調貨或與甲○○合資向他人購買。當時 伊與甲○○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則係在南州 交流道近處之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 )。另查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 年10 月5 日時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話內容乙節,有本院101 年 度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分見聲拘卷第20、21頁,警卷第 93頁)。而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與丁○○ 於101 年10月5 日通話中,丁○○向被告甲○○表示「我 在7-11後面南州交流道」,被告甲○○即回稱「我等一下 到」顯見上開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甲○○當日確欲前往 屏東縣南州鄉南州交流道近處之某統一超商與丁○○見面 。相互對照以觀,上開譯文內容顯示意涵與證人丁○○所
證其與被告甲○○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均相符合,自可 佐證人丁○○證述前情顯非虛構,復參之被告甲○○亦坦 承其於10 1年10月5 日確有在上開超商與丁○○見面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證人丁○○前揭證述真實 可採。
⒉被告甲○○於101 年10月7 、16日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後,於如附表四編號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等情,業經證人即購毒者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1 年10月 7 日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甲○○,當時係伊綽號「 阿Ken 」之友人要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始致電甲 ○○,並表示伊朋友僅有500 元之現金,拜託甲○○用多 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而向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伊約甲○○一同去向他人購買毒品。此次之 交易地點係在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 處旁空地,交易當時僅有伊與甲○○在場。伊有拿500 元 給甲○○,甲○○亦有交付5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後,伊即與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