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11號
PTDM,102,聲判,11,201307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被   告 伍皇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伍皇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16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 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 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 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 條 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 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 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 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 ,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 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 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 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藍建隆以被告伍皇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藍建隆不 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 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1013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 12頁)。本件聲請人藍建隆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 正之事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交 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