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邱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7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邱逸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2 年 1 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邱逸杰就被訴犯罪事實(販賣 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坦承犯行,復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佩慈、余崇瑞之證述、證人阮朝長、吳世光 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各罪之宣告刑總合亦可能達數十年之 久,已屬一般人依其合理之期待,有規避之可能性,而堪認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邱逸杰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復查販賣毒品之人往 往一再犯之,為確保社會安全,防止毒品流通,認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自102 年1 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 月 25日、同年6 月2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邱逸杰被訴犯行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 強制辯護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1 月31日屏院崑刑慎102 訴 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屏東律師公會代為指定義務辯護人 ,嗣經該會以屏東律師公會102 年2 月5 日屏律瑞文字第00 00000000號函指定聲請人為其義務辯護律師,有前揭各函附 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7號卷內可查,堪認本件聲請人確係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無誤。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逸杰被訴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 已坦承不諱,至附表二所示犯行部份,雖仍否認犯行,然就 所爭執部分,亦已傳喚證人王佩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 畢;另被告邱逸杰雖曾於準備程序中先後翻易其詞,然仍符 合偵、審均已自白之情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綜上所陳,本件案情應已明朗,而 無再行勾串之可能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 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 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 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 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 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 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 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 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 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 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 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 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 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 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 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 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50 %之串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串 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 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 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 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自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又 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 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 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 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 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 ,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 障人權之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邱逸杰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10 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全數否認,辯稱不知道代余崇瑞去 收的錢是毒品交易的錢,也沒有送過毒品,更沒有與王佩慈 共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嗣後又於本院10 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各1 次),否認附表二所示被訴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等語,然其犯行業經上開 證人及其共犯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證據在卷 可佐,堪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無訛;而上開共計被訴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被告邱逸杰所坦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1 次),因該等罪名之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遭判處重刑,而受長期監禁之可 能性甚高,衡諸一般常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邱逸杰仍有 相當理由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因仍然存在。 ㈡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邱逸杰被訴多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有可能獲處長期自由刑之 前提下,其畏於重刑執行之情,即難認可因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防免,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自 被告被訴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以觀,恐有繼續販賣毒品以維持生計,或預期遭判 處長期自由刑,而於刑前藉由販毒方式籌措安家費用之虞, 為防免被告販毒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 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 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 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本件被告邱逸杰被訴犯行部分,雖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其有 所爭執(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佩慈完竣,此外亦不請求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然就此部 分證人詰問與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邱逸杰應予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性不生影響,是其所陳,仍與是否停止羈押要無關 聯,亦無足採。
㈣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余崇瑞與邱逸杰被訴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毒品種類│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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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朝長 │101 年│阮朝長│阮朝長以其持用│甲基安非│2000元│
│ │ │9 月15│住處屏│之0000000000門│他命 │ │
│ │ │日凌晨│東縣潮│號撥打余崇瑞持│ │ │
│ │ │0 時19│州鎮大│用之0000000000│ │ │
│ │ │分許後│同路11│號行動電話,約│ │ │
│ │ │不久 │號 │定毒品交易數量│ │ │
│ │ │ │ │、金額及地點後│ │ │
│ │ │ │ │,余崇瑞再撥打│ │ │
│ │ │ │ │邱逸杰持用之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通知邱逸杰│ │ │
│ │ │ │ │,並由邱逸杰於│ │ │
│ │ │ │ │左列時地,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給│ │ │
│ │ │ │ │阮朝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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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世光 │101 年│屏東縣│吳世光以其持用│海洛因 │1000元│
│ │ │8 月17│九如鄉│之0000000000門│ │ │
│ │ │日晚間│之果菜│號撥打余崇瑞09│ │ │
│ │ │7 時32│市場 │00000000號行動│ │ │
│ │ │分許後│ │電話,約定毒品│ │ │
│ │ │不久 │ │交易數量、金額│ │ │
│ │ │ │ │、地點後,余崇│ │ │
│ │ │ │ │瑞再通知邱逸杰│ │ │
│ │ │ │ │,由邱逸杰與吳│ │ │
│ │ │ │ │世光於左列時地│ │ │
│ │ │ │ │,雙方前往交易│ │ │
│ │ │ │ │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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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邱逸杰與王佩慈被訴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毒品種類│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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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姓名年籍│101 年│屏東縣│「環仔」以其持│海洛因 │2500元│
│ │不詳,綽│10月18│屏東市│用之0000000000│ │ │
│ │號「環仔│日中午│香揚巷│門號撥打邱逸杰│ │ │
│ │」之成年│12時36│ │持用之00000000│ │ │
│ │女子 │分許後│ │20號行動電話,│ │ │
│ │ │不久 │ │由王佩慈接聽,├────┼───┤
│ │ │ │ │並與「環仔」約│甲基安非│2000元│
│ │ │ │ │定毒品交易數量│他命 │ │
│ │ │ │ │、金額及地點後│ │ │
│ │ │ │ │,告知邱逸杰,│ │ │
│ │ │ │ │並由王佩慈於左│ │ │
│ │ │ │ │列時地,與「環│ │ │
│ │ │ │ │仔」交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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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姓名年籍│101 年│屏東縣│「阿猴」以其持│甲基安非│500元 │
│ │不詳,綽│10月20│屏東市│用之0000000000│他命 │ │
│ │號「阿猴│日上午│國仁醫│門號撥打邱逸杰│ │ │
│ │」之成年│8 時53│院急診│持用之00000000│ │ │
│ │男子 │分許後│室旁 │20號行動電話,│ │ │
│ │ │不久 │ │約定毒品交易數│ │ │
│ │ │ │ │量、金額及地點│ │ │
│ │ │ │ │後,邱逸杰再委│ │ │
│ │ │ │ │由王佩慈於左列│ │ │
│ │ │ │ │時地,與「阿猴│ │ │
│ │ │ │ │」交易成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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