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08號
PTDM,102,聲,908,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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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
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 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 ,是電信法第60條所稱之電信器材,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段000 號前空地,為警查獲其違反電信法之犯行,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所犯之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 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而確定,被告已依命履行,且緩起訴期間1 年亦已於10 2 年6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1 年度偵字第3499號)、緩起訴 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字第1285號)查明屬實。而本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對該扣案物單 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電信法第6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1、無線電發話機(車裝式、733型S/N:M4X8MAX)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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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