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73號
PTDM,102,簡上,73,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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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英鴻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0號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瑞生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許瓊慧及子女,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前欲路邊停車時,適柯英鴻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至該處,柯英鴻因認吳瑞生駕車 行為不當而質問吳瑞生吳瑞生則認雙方未發生擦撞而不予 理會,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柯英鴻因而心生不滿 ,迅即騎乘上開機車在吳瑞生所駕車輛後方追趕,迨吳瑞生 駕車行至自由路與大連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柯英鴻乃追上吳 瑞生所駕車輛,並與吳瑞生許瓊慧發生口角,進而出言公 然侮辱吳瑞生許瓊慧柯英鴻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吳瑞生後欲駕車離去,詎柯英鴻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其機車停放在吳瑞生車前,並行 至吳瑞生車前以右拳搥打吳瑞生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前方擋風 玻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瑞生駕車搭載許瓊慧及其子女離 開之權利。後柯英鴻走至吳瑞生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與吳瑞 生理論,吳瑞生乃倒車不慎致柯英鴻之左小腿卡進上開自小 客車左前輪,柯英鴻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 害(吳瑞生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二、案經許瓊慧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吳瑞生、證人即到場員警杜慶勳、陳 英平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柯英



鴻、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吳瑞生杜慶勳陳英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至證人即到 場員警林進南魏國仁林進宗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未經具結 ,且渠等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是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又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 告訴人許瓊慧、證人即被害人吳瑞生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被 害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 惟證人許瓊慧、吳瑞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 並經被告、辯護人詰問,被告、辯護人復未提出渠等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許瓊慧吳瑞生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再證人許瓊慧、吳 瑞生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 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證人許瓊慧吳瑞生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柯英鴻矢口否認有為聲請意旨所指之妨害吳瑞生許瓊慧駕車及乘車自由行動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在 民生路遭吳瑞生駕車擦撞受傷,伊當場已報警處理並要求吳 瑞生不要離去,吳瑞生不予理會駕車離去,因警察要伊攔下 吳瑞生,伊始騎車在後追趕,敲打吳瑞生車輛擋風玻璃係因 吳瑞生駕車要撞伊,伊係緊急避難,伊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騎乘機車在吳瑞生所駕車 輛後方追趕,在自由路與大連路路口追上吳瑞生所駕車輛, 因吳瑞生欲駕車離去,被告即將其機車停放在吳瑞生車前, 並在吳瑞生車前以右拳搥打吳瑞生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前方擋 風玻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伊於99年12月22日 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 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適有1 部F6-7731 號自小客車突 然未打方向燈並急迫欲靠右停車,伊即迅速閃躲,但伊的左



大腿仍與該車有擦撞,伊即問該車駕駛吳瑞生車子怎麼開的 ,並說要報警處理,吳瑞生不願等待警方到來即駕車離開, 伊即一路跟隨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大連路口時,吳瑞生 因停紅燈,伊即趁機將機車停在他的汽車右邊,並告訴他已 報案請他靠右停車等待警方處理,吳瑞生大聲罵伊並欲將車 開動,伊見狀即將機車停在他前面,隨後與吳瑞生許瓊慧 發生口角,吳瑞生企圖駕車離開,伊即很生氣以手拳頭搥打 該車擋風玻璃1 拳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影 卷所附被告99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對方 要臨停,沒有打方向燈,伊問他怎麼開車,吳瑞生就下來, 問伊要怎麼樣,伊嚇到就打電話報警,但吳瑞生車子開了就 跑,伊邊跟在後面邊報警,後來吳瑞生在自由路與大連路口 停紅燈,伊就把他攔下來,因為警察叫伊攔下來,他馬上就 到,伊先在車旁叫他下來,他不要,還在咆哮,伊就把車騎 到前面阻擋他,伊有搥玻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731號 卷第9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99年12月22日要去 追吳瑞生的車子是因為伊想要把他攔下來,因他的車子擦撞 到伊的機車,伊有告訴他已經報警,伊在情急之下,害怕被 撞,伊生氣才敲打他車子引擎蓋及玻璃,伊那天確實情緒很 激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吳瑞生許瓊慧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民生路騎 車追渠等所乘車輛至自由路與大連路路口,阻擋渠等離去, 被告先以其機車停放在渠等所乘車輛車前,行至車前以右拳 搥打渠等所乘車輛之擋風玻璃等語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⑴17時22分19秒: 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⑵17時22分20至22秒:被告往路旁 白線移動。⑶17時22分23秒:吳瑞生車子出現,被告舉起右 手,敲打吳瑞生車子。⑷17時22分24秒:吳瑞生車子前行, 被告靠近吳瑞生車子駕駛座那邊。⑸17時22分25秒到26秒: 被告往駕駛座那邊看,車子的右後座車門打開,白衣女子許 瓊慧下車。⑹17時22分28秒:吳瑞生倒車,被告消失在畫面 中,此後到17時25分30秒,被告都沒有再出現。」(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9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被告犯罪認定之依據,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自承其在自由路與大連路路口 ,因生氣而以右拳搥打吳瑞生所駕車輛擋風玻璃之事實,且 吳瑞生許瓊慧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稱被告搥車



輛擋風玻璃致渠等及子女受到驚嚇等語,參諸被告搥打上開 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後之神情兇狠,及吳瑞生許瓊慧之女 於被告左小腿卡進吳瑞生所駕車輛擋左前輪後曾下車哭泣等 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1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分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 40、41頁、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影卷第54頁), 堪認被告所為搥打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舉,自屬強暴行 為無誤。被告復自承其為阻止吳瑞生駕車離開,始將機車停 放在吳瑞生所駕車輛前方進而搥打車輛擋風玻璃之事實,核 與吳瑞生許瓊慧所證因遭被告阻擋,渠等無法駕車離開等 語,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吳瑞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瓊慧及其 子女離開之權利,縱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亦應以和平方 式要求吳瑞生停留在現場,然被告卻以搥打吳瑞生所駕車輛 擋風玻璃之強暴行為阻止吳瑞生駕車搭載許瓊慧及其子女離 去,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以其在民生路遭吳瑞生駕車擦撞受傷,因吳瑞生肇 事逃逸,伊始在後追趕云云,惟吳瑞生許瓊慧均否認在民 生路曾與被告擦撞致其受傷,且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警詢時 僅稱其左大腿與吳瑞生所駕車輛擦撞等語(見同上筆錄), 未述及其在民生路已受傷,又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時係陳稱在民生路吳瑞生所駕車輛有輕微擦撞到伊的膝 蓋,伊的左膝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影卷第7 頁),則被告就其在民生路是否受傷之所述已見 矛盾,參以被告後在自由路與大連路路口阻擋吳瑞生所駕車 輛離開時之行動自如,無任何因左膝受傷而致行動不便之情 ,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無從據以認定吳瑞生有肇事逃 逸之行為,此部分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對吳瑞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5號處分書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 偵續字第34號卷第63~67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被告又辯以係警察叫其將吳瑞生攔下云云,惟被告所舉之員 警陳秋益陳英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未要被告將 吳瑞生攔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88、89頁),證人 陳英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沒有叫被告去攔車等語(見101 年 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3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再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供稱伊站在吳瑞生車前,他把煞車放掉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35頁),且被告搥打吳瑞生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前方擋 風玻璃前,吳瑞生所駕車輛係緩緩前行,被告可隨車輛前進 而後退,並由車前搥打擋風玻璃後向右移動至駕駛座旁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如上,而車輛在空檔未煞車時將緩緩前進, 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吳瑞生所駕車輛在被告對其施強暴前 雖有移動,然此僅係吳瑞生以空檔放煞車使車輛移動,吳瑞 生並無任何踩油門使車輛加速前行之舉,而吳瑞生放煞車使 車輛移動則係為繞行被告及其機車以離去現場,難以此致被 告之生命、身體受危難,被告主張其所為應依刑法第24條緊 急避難規定而不罰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自由路與大連路路口,以其機車停放在吳 瑞生車前,並行至吳瑞生車前以右拳搥打吳瑞生所駕車輛之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以阻止吳瑞生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許 瓊慧及其子女離開,其已對吳瑞生等人施強暴,並妨害渠等 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空言否認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柯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以一強制行為,妨害吳瑞生駕車搭載許瓊慧及其子女離開 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原判決認被告柯英鴻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原判決漏載刑法第55條),審酌被告僅因與吳 瑞生、許瓊慧發生行車糾紛,竟以強暴手段阻止渠等駕車離 去,妨害渠等行使權利,所為誠非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素行尚 可,且已因同一事件觸犯妨害名譽罪,經判刑執行完畢,復 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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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