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30號
PTDM,102,簡,930,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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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娣
      陳錦昌
      洪豐絁
      吳傳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娣陳錦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壹佰零捌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洪豐絁吳傳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壹佰零捌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來娣陳錦昌洪豐絁吳傳鎰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共同」之記載予以刪除 ,第2 行關於「下午3 時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 時 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來娣陳錦昌洪豐絁吳傳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來娣陳錦昌洪豐絁吳傳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 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皆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酌被告吳傳鎰 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17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洪豐絁亦曾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潮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82年9 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竟 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而被告陳來娣、陳 錦昌均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暨考量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 益、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撲克牌2 副,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0 元,則為在賭檯處查獲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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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