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字第371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勇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等7 字修正為「家事暫時保護令」等文字、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勇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及告訴人 莊育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02 年6 月27日、7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2 年6 月28日刑事報到單、調 解筆錄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 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 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 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 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 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 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 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 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 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勇億係告訴 人莊育綾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17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前因對 告訴人莊育綾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 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5 號核發家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命其不得對莊育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對告訴人莊育綾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有該暫時保護 令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8 至9 頁),被告並於同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5 分許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9號偵卷第 23頁),惟其竟於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後約1 月許,又以手機 傳送內容為「…我現在不是勇億,你不可說,我附在他身上 ,我是二太子,妳回家好好幫勇億他事機快到事業他去那裡 工作你跟他一起去不用怕我會保護你們的…」之簡訊予告訴 人莊育綾,業經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 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參見前揭警卷第14頁),衡以告訴人莊育綾於聲請上開保護 令之當日即已搬離和被告之共同居住地之情,此據證人即告 訴人莊育綾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顯 見其等間關係已非良善,是告訴人莊育綾指證被告本次傳送 上開簡訊之行為,使其備感困擾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5至7 頁),自屬可採,則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裁定,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 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育綾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扶持、尊 重,惟其前經上開家事暫時保護令事件後,仍不知警惕,於 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約1 月許,又以傳送上開手機簡訊之方 式對告訴人莊育綾施以家庭暴力,致告訴人莊育綾因不堪其 擾,已如前述,不僅恣意侵害告訴人莊育綾之權利,亦漠視
法院依法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行為自屬可議;惟審酌 被告於本案中所採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非重大,被告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僅有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佐以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7 頁),目前從事建築工作,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 考(參見前揭警卷第2 頁),可察被告尚有正當工作,而非 屬遊手好閒之人;另其雖未於案發後獲得告訴人莊育綾之原 諒,有本院102 年7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2 年6 月 28 日 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26 至29 頁),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莊育綾目前均同意暫 不離婚,僅分居1 年之情(參見本院卷第26頁之調解筆錄) ,基於維繫其等嗣後婚姻關係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