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38號
PTDM,102,簡,1038,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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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雙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雙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雙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行動電話」之記載後補充「1 支(序號為00000000 0000 000號)」,第4 行關於「某時」之記載更正為「21時 4 分許」,第5 行關於「置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記載後補 充「使用」、關於「嗣朱育慧」之記載補充為「嗣因朱育慧 於約10分鐘後發現其忘記取回上開行動電話,旋」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朱育慧於上開時 間,至上開家樂福購物時,因至服務台寄放寵物,而先將其 上開行動電話置放在服務台之櫃臺上,惟其忘記取回該行動 電話即進入賣場,隔約10分鐘後,其方發現並返回服務台找 尋,然該行動電話已經不見等事實,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指述可查,可見被害人係因一時疏忽而將上開行動電 話遺忘在前述地點,其顯然尚未忘記該行動電話之正確置放 地點,依上揭說明,該財物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而非遺失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雖已載 明「…三星牌行動電話遺忘在此…」一節,惟卻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惟就侵占「遺 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 然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 條之犯行,自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 脫離被害人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非微,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其所侵占之財物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其犯罪造成之損



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 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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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