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30號
PTDM,102,簡,1030,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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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
54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永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財前於民國90年至98年間,任職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下 稱恆春區漁會),並於93年4 月至96年5 月間負責漁船船員 手冊申辦與申辦休漁獎勵金等業務。詎其明知尤淑賢(原名 尤淑芬)、廖明石(尤淑賢、廖明石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32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而為漁船船 員、亦未曾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並不具 備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所需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 練結業證書、僱用契約書,竟為圖得尤淑賢及廖明石所願給 付之不詳代辦費用,仍允為代其2 人辦理恆春區漁會入會手 續及申辦漁船船員手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向2 人收取個人照片、印章、國民身分證、 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後,於96年8 月27日前某日時,在 其位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住處內,將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人所領得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上相片換貼為尤賢淑及廖明石提供之相片,並將該證書上姓 名欄、出生年月日欄、證書編號欄分別塗改為「尤淑芬」、 「63年8 月9 日」、「Z000000000」及「廖明石」、「51年 7 月8 日」、「Z000000000」後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完成 尤賢淑及廖明石名義之小型漁船(筏)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 書各1 紙;另柯永財蘇三龍及尤明勇為便利辦理換發漁業 執照或領取休漁獎勵金而取得2 人之印章,其竟未經蘇三龍 、尤明勇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蘇三龍、尤明勇留存恆春 區漁會之印章,在僱用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立契約書人 :甲方」欄內分別蓋印「蘇三龍」、「尤明勇」印文各1 枚 ,並分持尤淑芳廖明石提供之印章蓋印於該契約書「立契 約書人:乙方」欄,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表示蘇三龍、尤 明勇分別僱用尤賢淑及廖明石為三龍一號及明勇號漁船船員 用意之僱用契約書2 紙。待柯永財備妥上開文件,即於96年



8 月27日代尤賢淑及廖明石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 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後,連同尤賢淑及廖明石提供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恆 春區漁會內漁船船員手冊承辦人陳厚宣轉呈屏東縣政府,據 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 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經屏東縣政 府漁業科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尤淑賢、廖明石符 合漁船手冊申請資格,乃於96年8 月30日分別核發證號PT04 3880號、PT043876號漁船船員手冊與尤淑賢及廖明石,並由 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轉交尤賢淑及廖明石收執,足生損害於 蘇三龍、尤明勇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漁船船員 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柯永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 字第7320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1至93頁,102 年度偵 字第2440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二)證人尤賢淑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3、100、111、11 2頁)。
(三)證人廖明石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64、100、101、11 2 頁)。
(四)證人陳厚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8、69頁)。(五)證人即尤賢淑配偶柯志成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99、 100頁)。
(六)證人蘇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0頁)。(七)證人尤明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1頁)。(八)屏東縣政府101年9月4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見偵查卷第6頁)。
(九)上開函文檢附尤賢淑申辦漁船船員手冊相關之船員手冊歷史 資料查詢作業-歷史資料表(見偵查卷第9頁)。(十)上開函文檢附廖明石申辦漁船船員手冊相關之船員手冊歷史 資料查詢作業- 歷史資料表(見偵查卷第8 頁)。()屏東縣政府96年8月31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見偵查卷第9頁)。
()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2 份(見偵 查卷第11、16頁)。
()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影本2 份(見偵查卷第12、21頁) 。
()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影本2 份(見偵查卷第13、20頁) 。
()僱用契約書影本2 份(見偵查卷第14、19頁)。



()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影本2 份(見偵查卷第15、16至1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柯永財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2 份、變造上揭小型漁船 (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2 份後,持以向屏東縣政 府申辦尤賢淑及廖明石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上開契約書及 結業證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柯永財利用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約聘人員陳厚宣向屏東 縣政府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僱用契約書)及變造特種文書 (即上揭結業證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柯永財盜用「蘇三龍」、「尤明勇」印章之行為,係偽 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 變造上揭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柯永財將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2 份及變造之上揭小型 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2 份一併交付與陳厚 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佳,其為貪圖微小利益,竟 應尤賢淑及廖明石所託,從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罪動機誠屬可議,所為已損害屏東縣政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 之正確性,所為要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柯永財偽造 上開僱用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蘇三龍」及 「尤明勇」印文各1 枚(見真查卷第14、19頁),係被告未 經蘇三龍及尤明勇同意而盜用蓋印,該2 枚印文均為真正, 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用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業已將其偽造之上開僱用 契約書2 份及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2 份持交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陳厚宣而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永財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上揭 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向屏東縣 政府漁業科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漁業科公務員據以核 發漁船船員手冊並登載在其職掌之漁船船員手冊登陸資料且 完成建檔,足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及船 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 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 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漁船船員手冊之核發涉及漁船船員之認定及管理,區漁 會依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 點 第1 款第1 目規定,應查對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 提出之僱用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書件,並由警察機關或海岸巡 防機關依上開要點第2 點第2 款規定辦理查核,復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開要點第2 點第3 款第1 目規定依 本規則有關規定審查申請書件,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申請書件應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為審查,而依上揭規 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若有該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或因案通緝中。」第2 款規定「依法受撤銷漁船船員手 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2 年。」等情形,不予核發 或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換言之,區 漁會、警察機關或巡防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 於漁船船員手冊申請均有實質審查之權,苟發現申請僱用契 約書及相關書件並非真實,或有上開不予核發之情事,自得 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 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 ,此乃因可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限制之問題,與上揭機關是 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四)被告柯永財本案以不實之僱用契約書及小型漁船(筏)船員 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向屏東縣政府漁業科申請核發漁船船



員手冊,雖使承辦公務員依此不實事項將申請人基本資料鍵 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核發船員手冊,然因上揭機關對漁船 船員手冊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無 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 刑法第214 條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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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