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達文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達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達文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0 號夢汽車旅館,並付費進入該旅 館202 號房間內休息,見該房間內有化妝椅1 只(價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化 妝椅,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達文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達 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立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房務賴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即櫃臺胡亞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 款化妝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估價單、櫃臺交班表、勘驗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 車進入該旅館休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當天和一位在小吃部認識、綽號叫「小竹」(音同) 的小姐進去休息,因為我喝醉了,所以由「小竹」開車,我 沒有注意到有無化妝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辯護人則略以:本件清潔人員在前位房客入住之後,只有 30 分 鐘可供打掃,每個人作法或處理事情的態度都不一樣
,不一定能秉持一定打掃順序,可能係清潔人員疏未注意前 位房客竊取化妝椅,而由被告進去消費後,再由下一批清潔 人員發現失竊,且被告無竊盜動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本件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化妝椅 ,亦未自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該張遭竊之化妝椅,或查得被告 曾將該椅交付他人,因此本件實無不利被告之直接證據,合 先敘明。
㈡公訴人之所以起訴被告,無非係因證人賴梅貴、胡亞欣二人 證稱被告退房時發現前開化妝椅遺失,進而推認該椅係遭被 告竊取。惟此一推論必須建立在被告入住時該化妝椅確屬存 在,且僅有被告一人入住,及被告離去後,無其他人能進入 該房間內,始能成立。然公訴意旨所列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證人即午班房務賴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即午班櫃臺胡亞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早班 櫃臺林淑惠及早班房務楊玉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 明證人等於被告離開202 號房後發現該化妝椅不見之事實; 其餘同款化妝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估價單、櫃臺交班表 、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則僅能證明「該旅館確曾 購入該化妝椅」、「被告入住前無人通報該化妝椅失竊」及 「被告曾入住202 號房」等事實,均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於入 住時仍有該化妝椅之存在,且由證人賴梅貴所證「客人退房 後都不會把門關起來」及客人退房後至打掃人員前往房間打 掃之間,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房間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 知,被告退房後仍有他人可以進入房間,因此尚難逕認該化 妝椅之消失與被告必然有所關聯。
㈢又證人胡亞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印象看到被 告車內坐了二人一語(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辯稱係於酒 醉後由綽號「小竹」之陪酒小姐駕車一同進入旅館休息等情 相符。而本案既無被告與「小竹」共同竊盜之證據,自不能 排除係該女子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獨自一人竊盜之可能性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竊盜 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該化妝椅 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