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沛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368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2485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沛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沛倫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三 地門鄉某處之賽嘉飛行傘起飛場(下稱賽嘉起飛場)內,與 鄧俊明(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故發生激 烈爭吵,進而相互拉扯壓制對方,鄧俊明因而受有頭部受傷 併右臉腫痛3x3 公分、擦傷0.5 公分、左臉腫痛3x3 公分、 擦傷0.5 公分、左手擦傷2x2 公分及左手第2 手指挫傷併腫 痛2x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鄧俊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蘇沛倫對證人鄧俊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及第15 4 頁反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 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 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沛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鄧俊明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 告訴人抓伊衣領,伊並未與告訴人互相壓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鄧俊明於警詢中(見警卷第7 至12頁)及證人陳志平於 偵查中(見偵卷第2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人當天根 本沒有受傷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於事發翌日(即 101 年1 月4 日)即前往國仁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受 有頭部受傷併右臉腫痛3x3 公分、擦傷0. 5公分、左臉腫 痛3x3 公分、擦傷0.5 公分、左手擦傷2x 2公分及左手第 2 手指挫傷併腫痛2x2 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查,而衡以證人即告訴 人鄧俊明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並非過久,且 上述經國仁醫院醫師診斷之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受傷部位 ,亦與本件承辦員警於本件案發稍後之101 年1 月3 日下 午5 時許,在賽嘉起飛場所攝照片3 張(見警卷第29至30 頁)之受傷部位相符,因可認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案發當 日確有受傷無訛。
㈡、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互拉扯壓制對方之事實,除據證人即 告訴人鄧俊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認為伊找麻煩就毆打伊 ,把伊壓在地上,用手肘壓住伊的脖子不讓伊起來等語( 見警卷第8 頁及第11頁)外,亦據證人陳志平於偵查中證 稱:一開始雙方先激烈互罵,告訴人抓著被告衣領,被告 一直大聲叫告訴人放手,後來被告掙開,2 人就倒在地上 滾在一起,互相要壓制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明確, 酌以證人陳志平並非由檢察官所傳喚,乃係被告自行攜同 前往之友性證人(此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僅有傳喚被告及 告訴人之記載〈見偵卷第21頁〉,及被告於101 年7 月30 日偵查中稱:伊今天有帶證人陳志平來等語〈見偵卷23頁 〉可知),衡情證人陳志平絕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 證言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志平是因為偵查中檢 察官是用誘導訊問的方式訊問,所以才講不清楚云云。而 證人陳志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檢察官是問伊看到 的情形如何,是不是像摔角一樣抱在一起,在地面上翻滾 ,伊就順勢答說他們是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並翻異前偵查中之證述改證稱:當時被告就是被壓著, 完全沒有想要把他扭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然證人陳志平是被告之友性證人而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已如 前述,從而縱於偵查中檢察官確係向證人陳志平提問:「
是不是像摔角一樣抱在一起,在地面上翻滾?」等語,倘 確無此情而僅僅是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明壓制被告而已,證 人陳志平既身為被告之友性證人,證人陳志平於當時理應 當回答:「不是」等語,始可達維護被告之目的,而非如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順勢答說他們是在地上等語( 見本卷第158 頁),況101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並無隔離 訊問之記載,且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志平後,立即訊問被 告及告訴人對於證人陳志平證言之意見,可見當時證人陳 志平係在被告在場之情況下作證,此均益加可證證人陳志 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確屬可採,而堪信為真。是被告與告訴 人確有相互拉扯壓制對方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 稱:證人郭庭懿也有看到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部分,因證 人郭庭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告訴人突然把被告壓 在地上,伊一看到就轉身跑去叫證人陳志平,過去的時候 被告就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第177 頁),從 而據證人郭庭懿所證述,其於被告與告訴人2 人倒地後即 轉身去呼叫證人陳志平,而回來時被告已起身,從而其對 於被告及告訴人2 人倒地後至起身之間所發生之事並未聞 見,從而證人郭庭懿之證言,並無何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哪裡來的云云。然查: 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受傷併右臉腫痛3x3 公分、擦傷0.5 公 分、左臉腫痛3x3 公分、擦傷0.5 公分、左手擦傷2x2 公 分及左手第2 手指挫傷併腫痛2x2 公分等傷害等情,有前 引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3 張在卷可查,而酌以本 件案發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業已於當時告知到場員 警:被告把伊臉弄成這樣等語乙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認明無誤(見本院卷第 81頁),復參以本件案發於101 年1 月3 日,而告訴人遲 至101 年5 月22日始前往警局向被告提出告訴(見告訴人 調查筆錄,警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既非於當下員警前 往處理時即提出告訴,而係於案發逾4 月後始提出傷害告 訴,衡情告訴人當時並無預料其一言一行將被提出於法庭 受檢視之可能,從而告訴人當下所述應屬極為可靠,是告 訴人當時確已受傷乙情,應屬非虛。被告復辯稱:可能是 2 個人起身後告訴人自己弄的云云,然據證人郭庭懿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後來起來之後,就都沒做什 麼在等警察來,2 個人都在場內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78 至179 頁),是衡情告訴人應無機會加工自傷,而 告訴人既是在與被告相互拉扯壓制後受有上開傷害,告訴
人該等傷害自係被告所致至明。
㈣、被告末辯稱:伊是被告訴人打,伊是緊急避難(註:被告 真意應是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稱緊急避難應係誤用)云 云。然查:按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受有左頸部及上胸部多處紅腫長條形傷痕之傷害 乙情,固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頁)在 卷可查,然觀諸前引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 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部受傷併右臉腫痛3x3 公分、擦傷0. 5 公分、左臉腫痛3x3 公分、擦傷0.5 公分、左手擦傷2x 2 公分及左手第2 手指挫傷併腫痛2x2 公分等傷害,是告 訴人受傷部位非僅1 處,且傷勢亦較被告為重,可見被告 下手傷害告訴人之際,已非單純基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 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應可認定。況被告與告訴 人確有相互拉扯壓制對方之事實既經認明如前,是無論本 件究為被告、告訴人何人先動手而致2 人倒地,是被告與 告訴人已有互相攻擊之行為,當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彼此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尚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而無解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至明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致 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矢口否認傷害犯行,難認 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暴力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係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發 生爭執,始憤而為上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過程前亦 不無尋釁之舉(此有被告提出之光碟可證,經本院勘驗後記 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堪認被告尚非 無端逞兇之徒,兼衡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之程度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已歿)達成和解之情 況,及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