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20號
PTDM,102,易,520,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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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洽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洽盟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洽盟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某日晚間8 、9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之大茂網咖後方之 海邊堤防,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後,並將該沾有愷他命 之香菸提供1 支予楊瑞茗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 楊瑞茗1 次。嗣因警另案查獲林宗儒等人施用愷他命案件, 經其等供出毒品來源為邱洽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瑞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依法具結,被告亦未曾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不請求詰問該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 楊瑞茗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7



月2 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楊瑞茗之姓名代 號對照表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同分局102 年7 月4 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 件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洽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瑞茗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7 月2 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附件楊瑞茗之姓名代號對照表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分局102 年7 月4 日枋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洽盟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本件被告係轉讓摻入愷他命之香菸供 證人楊瑞茗施用乙情,業經被告及上開證人一致陳述明確, 衡情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微量,既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已達20公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因認被告所持有之愷 他命數量未達20公克,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 「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 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98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有明文;而行政院據該規定於 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並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名稱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邱洽盟所轉讓予證人楊瑞茗之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已達前開 標準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愷他 命數量有限,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



邱洽盟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偵卷第46頁參照),且 被告邱洽盟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爰 依前揭規定,就其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償提供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其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次數僅1 次,轉讓之對象亦僅 1 人,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其素行,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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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