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1號
PTDM,102,易,51,201307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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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許靜宜
聲請人即  邱谷明
被告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許靜宜日後會遵照法院所指定之期日 出庭,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前經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核與告訴人陳祺諺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被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業經本院通緝在案,足證有逃亡之事實,並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於102 年5 月1 日,予以羈押在案。今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羈押前另犯偽造文 書、竊盜等案件,已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4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執助福字第455 號執行指揮 書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原羈押之效力應已 停止,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應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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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